(2011)琼立一终字第42号(2)
原审第三人京建公司、双海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海南省国土局批准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双海公司,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原审第三人双海公司颁发琼山集农(咸来)字第03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上诉人即不再属于该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004316号土地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的004316号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双海公司欠上诉人的土地款问题,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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