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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43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方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长发,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湖北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长发住所地在海口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和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依法可以向本院起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在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的情形下,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至于被告刘长发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需要通过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认定,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不宜作出处理。故裁定驳回湖北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北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湖北东方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和湖北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鄂州市,而刘长发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被告刘长发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依法可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并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做出特殊规定。因此在湖北东方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选择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至于被告刘长发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需要通过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认定。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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