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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38号(2)
原审判决认为: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为沿海防护林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经批准建设挖塘养殖项目应当逐步退塘还林;未经批准建设挖塘养殖项目,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实施退塘还林。《海南省沿海防护林退塘还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沿海防护林带规划范围内建成的养殖塘,一律依法限期退塘还林。此外,省政府办公厅2008年7月25日颁发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防林建设退塘还林实施方案的通知(2008)101号》等文件都有明确规定,退塘还林工作要限期完成。万宁市政府根据海南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及有关法规、政策,组织开展辖区内的退塘还林工作 ,采用先进的GPS卫星定位仪测量,多次测出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98.3亩虾塘在规定的退塘还林的200米范围内,属于省政府退塘还林范围内的虾塘。万宁市政府所属的山根镇政府曾与丁亚初签订了48亩虾塘的填复协议,但丁亚初之后没有履行,丁亚初已从万宁市政府处领取了300,000.00元生活补助费。万宁市政府多次向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做了退塘还林的动员工作,万宁市政府所属的万宁市林业局于2009年11月13日在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经营的虾塘的房屋墙上张贴了要求其限期填复虾塘的公告,但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没有自行填复。万宁市政府于2009年12月7日及2010年3月21日至25日组织对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的虾塘进行了填复。海防林建设对保护生态环境,遏制土地荒漠化,抵御台风袭击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故万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要求确认万宁市政府填复98.3亩虾塘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提出要求万宁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琼府办[2008]101号)》及《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万府办[2009]号112号)》等文件对沿海退塘还林补偿的标准作了相应的规定,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可按以上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要求政府给予补偿。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负担。
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上诉称:2002年4月,万隆公司经万宁市政府和海南省林业局同意,租赁万宁市山根镇华明村委会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经济社118亩土地养殖对虾,土地东至距离最高潮位线200米的海防林,向西垂直90米,南至翁宅铁量路止,北至分洪南岸150米处。2005年6月,万隆公司将以上虾塘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价款300万元。2009年7月23日,万宁市政府下发了《万宁市2009年海防林建设退塘还林实施方案》,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合伙经营的118亩虾塘中的48亩认定在海防林范围内,并强行要求上诉人与山根镇政府签订《退塘协议书》。2010年,同样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万宁市政府下发了《关于调整万宁市2009年基干林带退塘还林任务的通知》,将上诉人经营的98.3亩(含原来的48亩)虾塘认定在海防林保护范围内。2010年3月21日,万宁市政府在没有事先告知上诉人将虾塘里的虾转移的情况下,强行用挖土机将可收获157280斤虾的98.3亩虾塘全部推毁。上诉人辛苦多年的劳动和投入的资金全部付之东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业部门已采取GPS卫星定位仪测量出上诉人98.3亩虾塘在规定的退塘还林的200米范围内,以被上诉人填复虾塘合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采取GPS卫星定位仪对上诉人的虾塘进行了测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由林业部门和山根镇政府有资质的技术员采取GPS卫星定位测量出上诉人的98.3亩虾塘在200米防护林带范围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GPS测量没有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虾塘在最高潮位线向岸延伸200米范围内没有依据。最高潮位线应该由海洋部门确定而不是由林业部门确定。被上诉人由林业部门确定退塘还林范围没有依据。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里面的平面图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虾塘是按批准建设的,东离最高潮位线200米,在建设过程中,也是林业部门监督的。上诉人98.3亩虾塘的现状与环境部门的审批位置图、被上诉人诉讼时提交的位置图也是一致的。现场的界碑是被上诉人2009年竖立的,上诉人的虾塘在界碑标明的护林带外。三、上诉人建造的虾塘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强行填复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虾塘是合法兴建的,不能适用强行填复的办法,而要根据《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第二十一的规定,应当逐步退塘还林。四、上诉人将虾塘和活虾一起毁掉,执法内容错误。被上诉人林业局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强制填复违规虾塘的通知》违法,一是通知中没有告知上诉人听证、复议等救济权利,二是强制上诉人将刚放养的虾苗捕捞或迁移都是上诉人没有条件做到的。被上诉人2010年3月填复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填复虾塘造成活虾死亡时是当地群众有目共睹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填复虾塘造成的活虾损失一字不提,是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视而不见。五、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经营虾塘合法,即使退塘还林,也应给上诉人知情权,告知上诉人获得救济的途径。被上诉人无论是认定上诉人在海防林范围内的虾塘为48亩还是98.3亩,都没有经过调查,更没有经过听证。六、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一些离大潮高潮线近的虾塘,虽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建设,也没有列入退塘范围。万宁市在沿海取得批准建造的虾塘仅有上诉人,但最先填复的也是上诉人的虾塘。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诉讼期间向证人收集的。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填复上诉人虾塘机械作业时间登记表》是事后补制的,该表上面有“原告”字样,该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万宁市山根镇海防林基干林带退塘还林位置图》没有标明制图时间。庭审时,上诉人曾质问位置图的绘制时间,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林业部门的副局长也不知道位置图的绘制时间。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明显错误的行为是错误的。八、关于上诉人和山根镇政府签订退塘还林协议问题。上诉人与山根镇政府签订的退塘还林协议,属行政合同。被上诉人采用欺骗与胁迫手段使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使上诉人自愿签订该协议,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被上诉人不管合法与违法建塘,都给予每亩6000元的补贴,违背了法律规定和省政府的文件精神。一审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评估为3130343.00元,所以即使按补偿处理,被上诉人也应以评估价补偿。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强行填复上诉人98.3亩虾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630384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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