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38号(4)
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2009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所属的山根镇政府与上诉人丁亚初及华明村委会签订的退塘还林协议属行政合同,系被上诉人采取欺骗与胁迫手段使之签订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及的被上诉人在填复虾塘时导致其大量活虾死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及被上诉人补偿标准不公平等问题,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填复虾塘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有关被上诉人填复虾塘行为构成行政侵权并据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亚初、蔡少强、翁应国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张家慧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代理审判员 冯 坤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 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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