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54号(2)
就陈家治提出的仲裁申请,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君诚公司应为陈家治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陈家治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君诚公司为陈家治缴交社会保险费。因陈家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2010年5月4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仲决字[2010]第134号《仲裁裁决》,按陈家治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南省人保厅对君诚公司与陈家治、王平之间劳动关系相关事实之认定的问题。君诚公司与陈家治、王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容置疑,但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则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劳保[2009]136号,省法制备案号:QSF—2009—210003)第二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有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海南省人保厅接到投诉后,对君诚公司进行调查,君诚公司逾期未提供其与陈家治、王平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海南省人保厅认定君诚公司与陈家治、王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陈家治的月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君诚公司与陈家治各执一词,君诚公司认为陈家治的月工资为1200元,并提供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证明陈家治的工资是1200元。该《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海南省人保厅作出的处理决定是2009年12月9日。海南省人保厅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会受到仲裁裁决的影响,况且君诚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逾期未向海南省人保厅举证证明陈家治的工资数额,海南省人保厅根据陈家治提供的材料核定其工资并无不妥。从陈家治提供的工资单来看,可以确认君诚公司曾经按照2000元/月为陈家治发放工资,而且,2009年11月2日,君诚公司还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按5%的比例,为陈家治补缴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从该事实可以确认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鉴此,该院对海南省人保厅认定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王平病假工资的认定问题。海南省人保厅根据王平的工作年限,认定王平的医疗期为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并根据对王平的调查,认定了君诚公司自2008年8月起就停止向王平发放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计算出君诚公司尚未支付王平的病假工资为4032元的事实,该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海南省人保厅责令君诚公司向陈家治、王平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君诚公司拖欠陈家治和王平工资的客观事实,海南省人保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责令君诚公司分别按照所拖欠工资金额的50%向陈家治和王平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该项处理认定予以维持。
五、关于海南省人保厅责令君诚公司向陈家治和王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鉴于君诚公司与陈家治、王平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君诚公司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海南省人保厅书面通知君诚公司限期提供陈家治和王平的工资情况及凭证,但由于君诚公司逾期不提供,海南省人保厅根据琼人劳保[2009]136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有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之规定,按照其向陈家治、王平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并根据相关材料责令君诚公司向陈家治和王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君诚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在行政处理时已经进入仲裁程序,海南省人保厅不应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问题。从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琼劳仲决字[2010]第134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来看,该仲裁程序中处理的仅仅是关于陈家治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争议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薪酬以及赔偿金的问题。故该院认为,君诚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君诚公司主张的其与王平达成协议,并支付了14000元经济补偿金后,其与王平之间的争议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该院认为,从君诚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书》的内容来看,该14000元属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海南省人保厅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于君诚公司与王平之间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君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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