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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54号(3)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海南省人保厅在接到陈家治和王平的投诉后,在责令君诚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而君诚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的情况下,根据对陈家治、王平的调查,作出琼人劳保监处字[2009]B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君诚公司负担。
君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陈家治、王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陈家治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陈家治作为办公室的负责人,保存所有员工的合同,解除合同时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并将其劳动合同原件带走,以实现其按无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索赔的非法目的。劳动监察机关对上诉人与陈家治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是不公正的行政行为。由于上诉人与陈家治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使被上诉人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权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一审判决对王平没有书面合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由于王平在合同期满时正在负责海南电网公司职工10#住宅楼工程的监理员兼见证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延续。2、劳动行政部门对陈家治的工资数额作出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没有授权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数额的认定权。3、对王平的病假工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王平有病的证据,王平也未向上诉人提交过病假申请。上诉人对其按不出勤扣发工资的处理是按公司的制度执行的,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4、关于责令支付赔偿金及二倍工资的问题。行政处理的第一项:“向投诉人陈家治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该事项不是陈家治投诉书中要求处理的事项。行政处理的第二项:“向陈家治支付赔偿金1000元,向王平支付赔偿金2016元”,由于没有第一项投诉处理的基础。因此,也是不当的行政处理行为。行政处理的第三项:“向投诉人陈家治支付二倍工资6000元,向王平支付二倍工资16517元”也是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处理的事项。5、本案中的行政处理事项中存在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处理的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一并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被上诉人的越权行政,导致一件事情发生多次仲裁(2009年4月2日,2009年9月20日分别提起仲裁),浪费司法资源。6、上诉人已经与王平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与王平在2009年3月21日达成协议,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了包括所有内容在内的补偿金14000元,应该是钱清事清。劳动监察机关与一审均认为是基于拖欠工资及未签书面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是与事实不符的。如有争议,王平不可能签字,上诉人也不可能支付给他14000元的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海南省人保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系答辩人下属单位。2009年4月9日、14日,陈家治、邓力文、王平等人投诉君诚公司拖欠工资、用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7月1日向君诚公司下达琼劳保监询字[2009]B第48号、第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君诚公司报送与陈家治、王平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及月工资标准及支付凭证等材料,并告知拒绝提供或逾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将以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君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材料。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如下事实:1、以陈家治提供的工资、补贴签领表及笔录材料认定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2、以王平提供的工资银行卡工资发放金额认定王平2008年3月至7月的工资金额12485元,按海口市最低月工资标准630元的80%计算,认定拖欠王平病假工资4032元;3、君诚公司用工期间未依法与陈家治、王平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0日,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作出琼劳保监令字[2009]B第1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琼劳保监令字[2009]B第108号),要求君诚公司在2009年8月4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并把改正情况作出书面报告。由于君诚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2009年8月12日,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依法作出琼劳保监告字[2009]B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君诚公司仍然未改正其违法行为。2009年12月9日,答辩人依法作出[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认定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1、陈家治向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提供的《2008年12月工资、补贴表》,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且君诚公司在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责令改正、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申辩期间既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也没有对陈家治的工资标准提出任何异议。2、补贴也属于工资组成部分。3、君诚公司未依法为陈家治等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9年6月23日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纠正通知书》。2009年11月2日,君诚公司以陈家治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按5%的比例,为陈家治补缴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400元,这组证据充分证明君诚公司发放给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4、答辩人作出[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时,劳动仲裁机关尚未认定陈家治月工资为1200元。三、答辩人要求君诚公司赔偿陈家治赔偿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君诚公司以陈家治拒绝与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故意不领2009年3月份工资作为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办理移交手续并不是拖欠或延迟发放工资的法定理由,况且根据陈家治提交的移交材料及君诚公司负责与陈家治移交员工邓容容的笔录材料,均证实陈家治已经将全部资料移交君诚公司。其次,陈家治离职后多次要求发放工资,在答辩人责令下君诚公司仍以需等待仲裁裁决为由拒发工资,答辩人依法要求君诚公司按拖欠工资总额2000元的50%支付赔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君诚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且陈家治不予承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答辩人受理陈家治投诉没有违背法律规定。陈家治向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的诉求是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二倍工资,而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诉求是要求缴交社会保险费。其提出的诉求为不同事项。同时,陈家治投诉事项不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六、答辩人接受王平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没有超越职权。经核实,14000元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君诚公司向王平支付的经济补偿,双方并没有就病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等问题达成任何协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琼人劳保监处字[2009]B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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