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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54号(4)
原审第三人陈家治述称:一、上诉人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没有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三、 [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平述称:我与上诉人达成的14000元补偿金,是我在公司工作7年,每年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称我没有请假是不属实的,上诉人知道我住院,还派人去看望我。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前,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陈家治、王平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有关陈家治的工资标准的相关资料,上诉人逾期未提供。上诉人称其与陈家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解除合同时,陈家治带走了合同原件,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陈家治之间所签署劳动合同复印件,陈家治并不认可,故依法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上诉人虽与王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期限仅至2008年2月7日,此后上诉人未再与王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期满时,王平正在负责海南电网公司职工10#住宅楼工程的监理员兼见证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延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家治和王平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并根据对陈家治的调查确定陈家治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称陈家治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的依据是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因该《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时间之后,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根据王平的工作年限,认定王平的医疗期为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根据对王平的调查,被上诉人认定君诚公司自2008年8月起就停止向王平发放工资。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确定君诚公司拖欠王平的病假工资为4032元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与王平达成协议,并支付了14000元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处理的是上诉人与王平之间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引发的争议,与上诉人向王平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同一事项。上诉人向王平支付14000元经济补偿金,其双方之间已钱清事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未与二原审第三人陈家治、王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的事实,责令上诉人依法向二原审第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及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分别按照所拖欠工资金额的50%向陈家治和王平支付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在行政处理时已经进入仲裁程序,被上诉人不应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琼劳仲决字[2010]134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是陈家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有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以及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琼人劳保监处字[2009]B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冯 坤
代理审判员 李 贝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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