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36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芹,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苏金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晓,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长水,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三江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市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工程招投标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三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亮,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芹,被上诉人三亚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晓,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9月26日,三亚技校体育场工程经三亚市政府批准兴建,并由政府财政全额投资63065436.99元进行项目建设,代建方武汉建工委托海口佳信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投标公告,定于2008年10月24日上午9时在三亚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在当时的项目开标会上,安庆三江公司的代表王前参与投标。先是因为没有给招标人武汉建工转帐6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遭到现场监督人员的劝退,但王前坚持不退场,并对现场监督工作人员陈述,安庆三江公司虽然没有给招标人转帐,但有银行保函,并向现场工作人员出示了工商银行海德路支行的单位资信证明业务委托书(以下简称资信证明书)。该资信证明书证明用途为三亚技校体育场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存款金额为60万元,存款期限是2008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现场监督工作人员在对安庆三江公司的资信证明书进行审查后,为不影响投标活动,便允许安庆三江公司代表王前参加投标。经现场评标委员会评标和比较,确定安庆三江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五建)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并在当日的三亚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将中标信息向社会公示,三亚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安庆三江公司下达了《中标缴费通知》,安庆三江公司也缴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38320元(应为38230元)。2008年10月24日,海南五建向招标人武汉建工和海口佳信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递交了“关于技校体育场工程开标会的质疑”一文,武汉建工收到该文后组织相关人员开协调会,于2008年10月27日向安庆三江公司发出通知,认为资信证明书不是银行保函,安庆三江公司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有关规定,决定取消安庆三江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安庆三江公司收到武汉建工的“通知”后,不服其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遂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向三亚市规划建设局(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前身,下称三亚市规建局)投诉,三亚市规建局口头通知安庆三江公司维持武汉建工取消申请人中标资格通知,并将该口头通知作为对安庆三江公司投诉事项的正式处理决定。安庆三江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通过三亚市法制办向三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政府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是以三府复见字[2008]第25号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形式,指令三亚市规建局以书面形式正式向安庆三江公司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12月26日,三亚市规建局作出980号处理决定,以资信证明书不属于银行保函为由,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安庆三江公司的投诉请求。安庆三江公司不服980号处理决定,再次向三亚市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政府只对安庆三江公司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而始终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安庆三江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为了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的规定, 2008年10月30日安庆三江公司向武汉建工汇缴了6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至今该款仍在武汉建工的帐上。
还查明,作出980号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原为三亚市规划建设局。三亚市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11月29日改为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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