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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一终字第2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琼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韵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旺,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翠萍,海南太平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中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海韵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俊旺及原审被告海南中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长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彦贵、赵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荣担任记录。上诉人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欢、被上诉人王俊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仲、孙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3日,王俊旺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俊旺、海韵公司及中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海韵公司、中椰公司返还王俊旺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查封海韵公司位于澄迈县永发镇海榆中线公路32-33公里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发国用[2000]字第0242号)项下面积64327.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轮候查封该土地。2009年11月12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山执字第105-10号执行裁定,裁定该土地使用权归中椰公司使用,并向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土地过户到中椰公司名下,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2月21日,海韵公司、中椰公司(甲方)与王俊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合作开发项目限于甲方正在建的两栋住宅楼及其建筑用地;2、甲方提供工程建设用地,乙方提供建设资金;3、建设面积约为15032.3平方米,乙方以此面积确定投资额为人民币4133.882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2010年3月20日前支付2000万元,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4、合作项目工程完工后,按照甲乙双方对该项目议定的每平方米2750元的价格分配给乙方投入合作资金相当面积的房产:5、甲方愿意以正在建的两栋住宅楼及永发国用(2000)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七栋房产占用的18125平方米外的剩余部分,作为本协议乙方的抵押物,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国土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等条款。同日,海韵公司(甲方)与王俊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永发国用(2000)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七栋房产占用的18125平方米外的剩余部分64327.34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正在建的两栋住宅楼;2、甲方同意将抵押财产向澄迈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22日,王俊旺按海韵公司和中椰公司共同指定的刘扬武个人帐户转入人民币1000万元,海韵公司和中椰公司出具收到王俊旺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海韵公司、中椰公司与王俊旺依合同约定一起到澄迈县国土局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作为抵押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正在建的两层住宅楼也没有报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俊旺认为合作开发的土地被法院查封,正在建的住宅楼也没有报建,不同意再支付合作款。当王俊旺了解到海韵公司和中椰公司没有房产开发经营资质时,要求海韵公司和中椰公司退还投资合作款,已经无法找到海韵公司和中椰公司,王俊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海韵公司和中椰公司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海韵公司、中椰公司与王俊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海韵公司、中椰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王俊旺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海韵公司、中椰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已被法院查封,正在修建的住宅楼也没有报建,隐瞒其事实,其行为属欺诈,应认定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取得财产,王俊旺要求返还合作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海韵酿酒公司和中椰公司应将合作款人民币1000万元返还给王俊旺。合同无效后,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损失,造成《合作协议》无效,海韵公司、中椰公司和王俊旺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海韵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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