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一终字第22号(2)
据此,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俊旺与被告海南中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海韵酿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海南中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海韵酿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合作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返还给原告王俊旺(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海南中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海韵酿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判决认为“海韵酿酒公司、中椰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已被法院查封,正在修建的住宅楼也没有报建,隐瞒事实,其行为属欺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是对土地建设开发合作进行约定,并不涉及在《合作协议》签署的当时对外销售房地产或进行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内容;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合作款是无理要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王俊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王俊旺针对海韵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海韵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必定属无效合同。同时海韵公司隐瞒了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土地被法院查封、项目未经规划报建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海韵公司、中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海韵公司、中椰公司及王俊旺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王俊旺要求海韵公司、中椰公司返还合作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问题。
一、关于海韵公司、中椰公司及王俊旺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是以当事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完全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将《合作协议》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正确。
2010年2月21日,海韵公司、中椰公司及王俊旺签订的《合作协议》时,三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至同年3月23日王俊旺向原审法院起诉,三方中亦无一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也没有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王俊旺要求海韵公司、中椰公司返还合作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海韵公司、中椰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当返还给王俊旺。海韵公司、中椰公司拒不返还的,王俊旺具有要求海韵公司、中椰公司返还1000万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应予支持。至于1000万元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中“造成《合作协议》无效,海韵公司、中椰公司和王俊旺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
因此,海韵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海南海韵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长清
代理审判员 刘彦贵
代理审判员 赵英华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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