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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一终字第24号(3)
和利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垂康,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投资、建筑材料销售、室内外装修、酒店经营管理等。营业期限至2037年4月29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焦点有两个:1、《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2、藤桥糖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效力。
一、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问题。从《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和利公司参与藤桥糖厂的关闭退出改制工作;二是和利公司以货币和资产出资与藤桥糖厂以关闭退出改制工作后的所有名下资产作价入股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前一内容是后一内容的前提和条件。但前一内容的完全履行并不必然得出双方必须履行后一内容的结论。因为后一内容实质是双方将来合作的一种约定,其性质是预约而非本约。该《合作框架协议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已依约报经市国资委的批准,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二、关于藤桥糖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关闭退出改制约定的过程中,藤桥糖厂已完成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制定企业关闭退出和职工安置方案等,并得到市国资委的审批,和利公司也支付相关费用。但由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以企业关闭退出改制为名,实为成立合资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属三亚市人民政府[2008]177号文禁止的范围。因此本案双方约定成立合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关闭退出改制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至于和利公司诉求双方继续履行以出资、资产入股方式成立合资公司的问题。由于此部分的约定属于预约性质,故和利公司只能主张藤桥糖厂在关闭退出改制约定事项完成的基础上与该厂签订成立合资公司的合同,而不能将此部分的预约当作本约来诉求履行。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关于“坚决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部门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藤桥糖厂向和利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通知》合法有效。藤桥糖厂抗辩《合作框架协议书》已经解除,予以采信。综上,和利公司主张藤桥糖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诉求藤桥糖厂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80.46元,由和利公司负担。
和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以企业关闭退出为名,实为成立合资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将本案纠纷性质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将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垫付资金参与关闭退出改制工作的条款认定为本约,将在关闭退出改制工作完成后成立公司的条款认定为预约,并认为“前一内容是后一内容的前提和条件,但前一内容的完全履行并不必然得出双方必须履行后一内容的结论”,既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也与法学理论界关于预约合同的公认通论相违背。(三)上诉人并没有诉求现阶段双方即履行以出资、资产入股方式成立合资公司。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因而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这里的继续履行合同是指全面履行合同,并不是单指履行成立公司的合同约定。(四)上诉人于2010年向法庭递交申请书,要求调取《三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12期)》(2010年6月2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作项目,三亚市人民政府非但没有禁止,反而要求应加快履行手续”并不是“欲证明政府已同意该司与藤桥糖厂的合作项目”。和利公司与藤桥糖厂的合作项目,政府早在2008年6月10日就以“三国资[2008]198号文”批复同意,何须以112期“会议纪要”来证明。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1日以“三府[2008]177号文”发布的《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我市国有企业利用土地与投资商联营开发房地产项目的通知》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二)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不存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藤桥糖厂针对和利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的关闭退出改制工作;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合作框架协议书》仅是一份意向性的框架协议,该协议对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股份比例及红利分配方式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要件都没有作具体约定,仅约定具体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双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认。公司的成立并不是简单的批准和注册,还涉及到其它很多关乎股东切实利益的方方面面,岂能如此儿戏。直到被上诉人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时,成立合资公司的事项仍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双方也未制定公司章程。可见关于成立合资公司的约定仅是在履行完毕第一个约定内容后的一种意向。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后一内容性质是预约而非本约,认定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二)虽然《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的关闭退出改制和双方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从《藤桥糖厂关闭方案》可以看出实际上双方成立合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对被上诉人所有的59895.4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况且被上诉人从1992年至今,除了59895.42平方米的土地和部分破旧厂房外已没有任何资产,还存在大量的负债,根本就没有别的资产可与上诉人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关闭退出改制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被上诉人的59895.42平方米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实为成立合资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而三亚市人民政府[2008]177号文已经明确禁止了此种行为。该文件为三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当然是被上诉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坚决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部门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在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2008]177号文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义务,且该协议书自通知送达上诉人处已经解除。上诉人诉请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协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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