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琼民一终字第24号(4)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还查明:三亚市藤桥糖厂《关于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通知》于2009年8月25日由三亚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藤桥糖厂合作项目运作部主任王昱签收,并出具了收条。 2010年1月15日,三亚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合同法》赋予合同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合同法》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二是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若非解除权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就是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赋予合同非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同时,也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限定,促使其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早稳定下来。
本案中,和利公司和藤桥糖厂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没有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作出约定,事后也没有就异议期间达成协议。三亚市藤桥糖厂《关于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通知》于2009年8月25日送达三亚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三亚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和利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并无错误,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更为准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80元,由三亚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长清
代理审判员 刘彦贵
代理审判员 赵英华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伟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