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一终字第78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才华,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龙、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列,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浩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桂梅,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浩的母亲。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才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列、林桂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才华不服,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才华与林建斌(另案处理)、黎令开(已判刑)、李炳亮(已判刑)等人在那大镇飞梭网吧上网,见到朋友黎某三等人在网吧附近路口遭到一伙人追打,黎某三等人弃车逃跑。被告人陈才华等人回到尖岭后,又伙同黎二新(另案处理)等人返回飞梭网吧寻找打黎某三的人。到飞梭网吧后,被告人陈才华与林建斌、黎二新、黎令开、李炳亮以为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浩是参与殴打黎某三的人,就把被害人陈浩叫到网吧门口。陈才华手持一根木棍与林建斌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浩,黎令开又从网吧内拿一辆自行车扔打被害人陈浩,但被害人陈浩躲过并往网吧里跑,被告人陈才华等人就追打陈浩,李炳亮从陈才华手中接过木棍击打陈浩,林建斌、黎令开等人持灭火器砸打陈浩,之后,李炳亮等人将陈浩拖扯到网吧门口,被告人陈才华等人又上前殴打陈浩,后被告人陈才华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浩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浩系遭受钝器打击头部致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害人陈浩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列、林桂梅的儿子。(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才华的同案人黎令开、李炳亮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列、林桂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1899.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王某、王某霞、何某新、黎某三、黎某光、黎某良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才华和同案人黎令开、李炳亮、林建斌、黎二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才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陈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才华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致死,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才华的作用明显。被告人陈才华辩解称其没有打到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才华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才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陈才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才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才华对(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黎令开、李炳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列、林桂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1899.8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才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只是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陈浩的腿部,并未持灭火器砸打被害人;原判量刑畸重,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属一般参与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才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陈才华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才华伙同他人于2009年5月1日凌晨2时许在儋州市飞梭网吧内持木棍、灭火器殴打被害人陈浩,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才华出生于1990年11月5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黎令开、李炳亮因伙同被告人陈才华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浩被判刑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况,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广东省东莞市警方于2010年8月4日在东莞市清溪镇将网上追逃人员陈才华抓获归案的事实。
4、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才华于2010年8月4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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