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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一终字第67号(6)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万宁市和乐镇振兴街95号铺面门前路段。该路段95号铺面门前的公路面有一炸点(9×10cm),相邻93号铺面铁门的玻璃破裂,但未脱落,对面76号铺面门前的公路面上遗留一滩血迹(40×53cm),血迹南面4.1米的公路面上遗留另一滩血迹(18×27cm),附近66号铺面门前的人行道上遗留一双拖鞋。从现场提取到少许血迹擦拭物、少许炸点擦拭物、少许钢珠及包装物、一双拖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开罗所提其没有到现场参与打人,也没有持凶器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开罗在同案人祝英壮的纠集下持钢管到达案发现场参与报复林德的事实,有同案人祝英壮、李成波、李庆丰、卓有才、祝毓良、祝英宝等供述予以证实,吴开罗本人也供认其乘坐同案人卓有才的摩托车到达现场。同时,原判并未认定吴开罗是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直接凶手。上诉人吴开罗在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仅一个多月,又在祝英壮的纠集下,参与故意杀人犯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吴开罗系累犯、从犯等法定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开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开罗伙同祝英壮等人持火药枪、山猪炮、钢管等凶器与他人斗殴,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李桂连死亡,林德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开罗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开罗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开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斯霞
审 判 员 郑燕杰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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