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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一终字第6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琼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奕龙,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奕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位友、黄位成、黄位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奕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位友、黄位成、黄位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颜奕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颜奕龙在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北边约500米处的自家鱼塘看守时,发现有人来偷鸡,便手持钢管冲出房间,看见被害人黄明定正在抓其鸡笼里的鸡,遂喊“抓贼”。黄明定在逃跑时跳入鱼塘,颜奕龙亦跳入鱼塘,并持钢管击打黄明定,打中黄的头部等部位,后将黄拖回鱼塘边。之后,颜奕龙打电话将殴打黄明定一事告知其父亲颜儒明。其父亲和弟弟颜奕楷等人赶到后,颜奕龙叫其父亲打电话报警,颜儒明将电话交给颜奕楷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黄明定的家属将黄明定送往长安卫生院治疗,公安人员传唤颜奕龙至派出所调查,颜奕龙供述了其殴打黄明定的经过。黄明定经其亲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
另查明,黄明定与一越南籍女子王小红于1993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黄位友,1995年5月15日生育儿子黄位成,2000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黄位玲。2002年王小红离开黄明定家,去向不明。现黄位友、黄位成、黄位玲的监护人为黄明儒。案发后,被告人颜奕龙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安葬费1.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奕龙在发现被害人黄明定偷鸡后,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奕龙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黄明定对于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颜奕龙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奕龙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1.5万元,故对被告人颜奕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颜奕龙的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颜奕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奕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奕龙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颜奕龙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在本案当中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颜奕龙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之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采信;但其关于对被告人颜奕龙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位友、黄位成、黄位玲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颜奕龙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海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88.56元/年及夫妇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至成年的义务计算,被告人颜奕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94880元(即4744元/年×20年=94880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位友、黄位成、黄位玲抚养费为18531.36元(即3088.56元/年×1年÷2人=1544.28元,3088.56元/年×3年÷2人=4632.84元,3088.56元/年×8年÷2人=12354.24元。1544.28元+4632.84元+12354.24元=18531.36元)。综上,被告人颜奕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位友、黄位成、黄位玲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113411.36元(即死亡赔偿金94880元+抚养费18531.36元=113411.36元)。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颜奕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颜奕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位友、黄位成、黄位玲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113411.36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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