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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一终字第66号(3)
9、证人黄某照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晚约9时许,其接到妻子李某金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看见一个人半身躺在颜奕龙的鱼塘里,半身在岸上,头部流着血,还不停地发出疼痛的吟声,其认出此人是黄明定,便打电话通知他家人。后来黄明定的家人来接他去医院抢救。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何二”打电话给其说颜奕龙在他家鱼塘打到贼。其到达现场后看见有几只鸡站在鸡笼外,鸡毛是湿的,在黄狗站的地方有呕吐物。
11、证人黄某儒(黄明定胞弟)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黄某照打电话给其说黄明定被打伤了,其和家人先后将黄明定送往长安卫生院和县医院抢救。黄明定经抢救无效,当晚11时许在拉回家的途中死亡。黄明定死后,颜奕龙家人给了1.5万元的安葬费。其同时证实,黄明定曾被别人打伤而送往医院治疗过,他人说是因偷鸡而被打的。其还证实,黄明定娶的是越南籍女子,前几年已离家出走。
12、证人黄某焕(黄明定侄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晚,其和家人赶到现场后,看见二伯黄明定趴在鱼塘围基上,下半身浸在水里,上半身趴在岸上,头部在流血,其等人便将黄明定送往长安卫生院和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当晚11时许,黄明定在拉回家的途中死亡。
13、证人邱某勇(养鸡场老板)、王某帝(协警)的证言证实黄明定曾因偷鸡被抓住而被他人打伤过。
(三)鉴定结论
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澄公司法(法)字(2010)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死者头左侧颞顶部见长为11.5×0.5cm的挫裂伤,创口边缘不平整,有挫伤带,创腔有组织间桥,创角钝,可探及颅骨骨折。左肩见两处挫伤,长度分别为:1.5×0.5cm、1.5×1cm。左胸前第三、四肋间见2×0.5cm的表皮剥脱,扪及胸骨骨折。右背肩胛骨处见长为16×1cm的皮下淤血。右侧腰部见范围为8×7cm的皮下淤血。左前臂后外侧见长为0.5×0.5cm的挫伤。
鉴定意见:黄明定系条形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颜奕龙鱼塘与邱世统水田相邻的田埂上。从鱼塘西边起往东12M田埂处的草丛里遗有块状疑似血迹。疑似血迹东边1M处有一顶黑色鸭嘴休闲布帽;帽内套里粘有一块疑似血迹。现场提取了黑色鸭嘴休闲布帽一顶、镀锌钢管一根,棉签沾取疑似血迹二支。该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在颜儒明的指认下,提取到黄明定带来装鸡的长130cm、宽78cm、上面印有通威415肉大鸭配合饲料白色塑料袋一个。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颜奕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晚上约8时许,其守护在自家鱼塘时,发现有人来偷鸡,其一手拿手电筒一手持一根钢管冲出房间,看见一人正在其鸡笼边抓鸡,于是喊“抓贼”。那人背起装好鸡的肥料袋逃跑,其便追赶。那人逃跑时跳进鱼塘,其也跳进鱼塘,并持钢管击打那人头部一下,那人晕倒过去,其便将那人拖上岸,并用脚踢那人臀部两三下,然后跑到公路上借经过该处的黄某文电话打,叫其父亲过来。其父亲等人来到后,其叫父亲打电话叫派出所的人来处理,因其父亲不知道派出所电话号码,就将电话交给其弟颜某楷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和黄明定的家人赶到后将黄明定送到医院抢救。其还证实其家鱼塘有两只狗,黄的那只拴在鸡笼边,打贼过后其看见黄的那只狗昏迷倒地,狂吐不止。其看见有四只鸡在鱼塘水里,另外三只在岸上。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颜奕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颜奕龙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黄明定的头部等要害部位,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黄明定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被告人颜奕龙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黄明定对于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颜奕龙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1.5万元,已依法对被告人颜奕龙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颜奕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颜奕龙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颜奕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黄明定对于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颜奕龙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1.5万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颜奕龙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 陶永夫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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