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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一终字第2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琼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桂合。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 桦,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兴,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国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吉布敏、代理审判员刘彦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伟强担任记录。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韩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韩国兴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01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2日工作期间拖欠工资236,480.11元,按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8,240.11元;2、判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51,012.00元,另按50%支付补偿金25,506.00元,用于支付补缴社保滞纳金及经济补偿金;3、判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工作期间因被告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44,000.00元,另按50%支付补偿金22,000.00元;4、判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五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款92,664.98元,另按50%支付补偿金46,332.49元,用于支付补缴社保滞纳金利息及经济补偿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兴于1998年12月1日与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至此原告韩国兴一直在被告处负责公司财务及相关工作。2001年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颁发(2001)劳人第[7]号文件详细规定工资分配制度,根据该文件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关于韩国兴同志工资、福利应享受财务部经理待遇的标准说明。2006年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06)人字[25]号文件对薪酬制度进行调整规定。因此,2001-2006年原告月工资组成包括:基础工资800元/月、岗位工资(不确定)、工龄工资10元/年、采暖费26.67元/月、午餐费200元/月;2007-2008年原告月工资组成包括:基础工资(1200元/月)、岗位工资(不确定)、工龄工资(10元/年)、采暖费(90元/月)、午餐费(200元/月)、公务通讯补贴(200元/月)、效益工资、奖金。
2007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连年亏损,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破产申请,2008年5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制作了破产预案。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承诺,承诺公司原有职工社会保险费已在天津交纳,职工欠发的工资如破产程序无分配公司会负责偿还。2008年8月2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中法破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未完成债权债务审核。
2008年8月27日,被告宣告破产,公司职工花名册上关于职工去向安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后因破产清算的需要,留用原告韩国兴协助破产清算工作,2009年1月9日关于留守人员工资问题的复函中关于留守人员问题,按照韩国兴原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发放。2009年5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中法破字第10-4号关于停止发放留守人员工资问题的复函。该函中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管理人提出原留用的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总经理吴桂合、会计韩国兴的主要工作已经结束,为节省开支,要求不再留用上述人员,上述人员工资发放至2009年4月30日止,但本院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吴桂合和韩国兴作为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管理人员,在本案破产程序终结前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因此两人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在此情况下,停止发放其工资不妥。管理人应当告知吴桂合和韩国兴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应切实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违反相关法定义务,经本院查证属实,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韩国兴从1998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资金短缺的原因一直拖欠原告的部分工资以及相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从2001年起每月向原告只发放1,300元补贴款,至2004年7月补贴款也停发。2008年7月2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领导请求解决拖欠有关待遇问题,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经核实,向被告管理人作出解决公司拖欠工资及各项费用的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对该事实作出情况属实的证明。但被告拖欠原告韩国兴相关待遇问题至今仍未解决,遂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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