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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一终字第29号(2)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诉权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于职工的工资养老保险以及其他费用应当由管理人调查后公示,职工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不更正的才能诉讼,但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待遇问题进行清理并予公示之前,原告仍有诉权。另,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造成原告经济困难的处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韩国兴的起诉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的问题。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自2001年至2008年的工资,且被告管理人在庭审中对未支付工资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只是当事人对月工资标准存在异议。首先,关于1,300元是补贴还是工资的问题,由于被告无法举证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职工补贴,另外,根据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关于韩国兴同志工资、福利应享受财务部经理待遇的标准说明,本院确认1,300元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补贴而非工资,原告岗位工资以1,800元/月计算。其次,关于2006年以后原告岗位工资是否是2,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岗位工资标准按中层正职岗四档2,200元/月计算,且效益工资和奖金无详细规定,原告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说明和举证证明,鉴于原告工作近八年的基础上,本院确认按中层正职岗位工资二档标准计算即1,800元/月。因此,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拖欠韩国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合计210,160.2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还应按50%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5,080.11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因被告被依法宣告破产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从1998年至2008年算起,并按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3,498.8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为36738.33元,另按50%加付赔偿金18,369.17元。四、关于社会保险等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原告缴纳了1998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此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08年在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及住房公积金,由于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故本院对社会保险缴纳的具体数额不作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拖欠原告韩国兴从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10,160.22元,并按50%支付补偿金105,080.11元。二、确认被告因依法宣告破产而解除与原告韩国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738.33元,另按50%支付补偿金18,369.17元。三、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08年在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及住房公积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负担。
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2008年8月2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中法破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与(2008)海中法破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所述破产案件并案处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海中法破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所述破产案件并未完成债权债务审核,韩国兴所诉之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金等问题目前无法查清,有待前述破产案件的审计机构查清,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与(2008)海中法破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所述破产案件并案处理。三、因前述破产案件十分复杂,目前管理人仍未一一核实,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就仓促判决,且判决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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