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一终字第29号(3)
被上诉人韩国兴答辩称:一、请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与一审相同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事实调查细致、准确,法律条款适用得当;二、自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7日裁定立案受理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以来,两年多的时间,我无数次找管理人要求调查、确认公司拖欠本人的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事实及金额。管理人始终抱着不负责的态度,一直不调查、不确认。直到答辩人起诉,管理人却说:没有调查清楚。面对管理人的如此不作为,请法院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劳苦打工一族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主张,维持原判。三、面对三家债权人、几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两台破车、一张未确认的换地权益书、几位员工的欠薪的破产案。这么简单的破产案,不知道管理人的所谓复杂,所指为何?一审法院经过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5日近一年细致、周密的调查,作出审慎的判决,管理人居然得出没有详细调查、仓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的结论。据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管理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其所欠职工的工资等进行调查、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的前提下,被上诉人韩国兴就此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国兴从1998年起到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处工作,理应享受与其劳动付出相称的待遇,但因上诉人资金短缺一直被拖欠部分工资以及相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上诉人从2001年起每月向原告只发放1300元补贴款,至2004年7月上述补贴款也停发。工资及相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被上诉人韩国兴赖以生活生存的资本,由于上诉人的长期拖欠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生活困难。对一个曾服务于己的生活困难的弱势个体,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开发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本应尽显关怀之心、体恤之情,积极为被上诉人排忧解难,但上诉人却一直未能履行对其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相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之调查、公示之职责,特别是在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亦是如此,造成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迟迟得不到有效确认。虽然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韩国兴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继续等待上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进行调查、公示,但其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诉讼以切实及时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管理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待遇问题进行清理并予公示并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管理人没有清理并公示之前,原告仍有诉权”的认定正确。因此,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长清
审 判 员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刘彦贵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伟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