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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一终字第81号(4)
其还证实,其在被殴打过程中,曾大喊让何某报警,并证实现场遗留的棕色皮凉鞋是其被殴打时掉在现场的。
唐盛福对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符忠海为其用刀捅到的蓝衣男子;其对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林亚陵为其用刀捅到的灰衣男子;其对9张不同刀具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当时用来捅人的刀。
(七)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西兰、林亚陵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证实:符西兰、林亚陵花费的医疗费、运尸费等费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唐盛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符忠海等人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唐盛福,并未持工具,无法证实被告人唐盛福正在遭受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上诉人唐盛福认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唐盛福的供述,其是在何某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将桌上的刀放入裤袋,已做好斗殴的准备,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符忠海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唐盛福故意伤害林亚陵致林亚陵轻微伤,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亚陵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唐盛福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唐盛福依法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审鉴于上诉人唐盛福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对于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已对被告人唐盛福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盛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盛福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本案中,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唐盛福案发后主动让亲友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盛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西兰、林亚陵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燕杰
代理审判员 杨 健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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