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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2号(2)
另,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临高县政府作为土地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人作为申请登记依据所提交的证明文件资料,应当审慎审查。临高县政府及其土地登记职能部门没有审查出钟凤娇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并据此给钟凤娇办理登记并颁发4905号土地证,应当承担审查失职的法律责任。该登记发证行政行为是建立在虚假证据的基础上的,不具合法性,临高县政府给钟凤娇颁发的4905号土地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临高县政府给钟凤娇颁发的4905号土地证。
原判查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关于临高县临城文明东路政府补偿资金(实物)分配的报告》和《合作项目资金投资确认书》,与明发公司在公安机关的留存印章一致;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委托鉴定时只委托了鉴定机关对《合作项目资金投资确认书》重新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定《关于临高县临城文明东路政府补偿资金(实物)分配的报告》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前后两个鉴定对《合作项目资金投资确认书》作出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采信对明发公司有利的鉴定,证据不充分。在均未对政府提供的《关于办理临城文明东路宅基地的申请》及钟凤娇1999年7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做出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其系伪造,证据不足。第二次鉴定样本落款时间为“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的明发公司致一审法院的函件,其上印模处加盖的同名公章印文而非明发公司留存于公安机关的印文,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是“倾向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钟凤娇持伪造的落款人为明发公司与钟凤娇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向临高县政府申请登记发证,以及认定《合作项目资金投资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明发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均属证据不足,予以纠正。还查明,已生效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钟凤娇与陈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临高县文明东路建设项目合同书,是以陈明作为自然人的身份签订,并非以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钟凤娇并未与明发公司签订过任何有关临高县临城文明东路建设项目的任何合作协议。
原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载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已生效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钟凤娇与陈明个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临高县文明东路建设项目合同书》,不是与明发公司签订,钟凤娇即便投资117万,亦是依据该合同与陈明个人的合作。临高县政府根据上述合同,认定给钟凤娇颁证的土地系按合同约定分成所得,属认定事实不清。
钟凤娇提交给临高县政府的《合作项目资金投资确认书》、《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是否真实,不影响明发公司虽持有与临高县政府签订的《临城文明东路工程带资施工建设合同书》及与临高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其至今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临高县政府不顾明发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这一事实,仅根据钟凤娇提交的上述材料,即认为其土地来源合法,进而将本案所涉土地颁证至钟凤娇名下,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临高县政府给钟凤娇颁证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临高县政府、钟凤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临高县政府、钟凤娇共同负担。
钟凤娇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据以作出实体判决的定案依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被撤销,并作出了(2009)龙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9年8月1日钟凤娇与陈明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临高县文城东路建设项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享有人和承担者为钟凤娇和明发公司,并判令该合同有效,因此原判所依据的定案依据已不复存在。2、原判以临高县政府为钟凤娇颁发土地证时明发公司未实际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而认定该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生效的《合作开发建设临高县文城东路建设项目合同书》,钟凤娇与明发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土地转让关系,双方在合同书中亦未约定钟凤娇依据合作合同取得实物权利要以明发公司先取得实物权利为前提和基础,则临高县政府依据合作合同在钟凤娇享有的分配比例范围内为钟凤娇颁发土地证当然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判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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