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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14号(3)
钟凤娇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据以作出实体判决的定案依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被撤销,并作出了(2009)龙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9年8月1日钟凤娇与陈明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临高县文城东路建设项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享有人和承担者为钟凤娇和明发公司,并判令该合同有效,因此原判所依据的定案依据已不复存在。2、原判以临高县政府为钟凤娇颁发土地证时明发公司未实际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而认定该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生效的《合作开发建设临高县文城东路建设项目合同书》,钟凤娇与明发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土地转让关系,双方在合同书中亦未约定钟凤娇依据合作合同取得实物权利要以明发公司先取得实物权利为前提和基础,则临高县政府依据合作合同在钟凤娇享有的分配比例范围内为钟凤娇颁发土地证当然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判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临高县政府仍以与一、二审相同理由进行答辩,主要认为政府的颁证行为正确,没有违法之处,不应承担责任。
明发公司答辩认为,临高县政府给钟凤娇颁发土地证时,土地权属不明,原判确认临高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正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9年8月1日钟凤娇与陈明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临高县文城东路建设项目合同书》有效不足以推翻原判。因为临高县政府给钟凤娇颁证的土地,是临高县政府出让给明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明发公司。该判决并未确认土地为钟凤娇所有。陈明与钟凤娇的合作合同只能证明明发公司与钟凤娇5:5分成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土地已按约定分给钟凤娇。此外,本案所涉土地证被确认违法后,明发公司因欠劳庆保债务,经临高县人民法院调解,明发公司将土地抵债给劳庆保,临高县政府给钟凤娇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可能,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钟凤娇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除钟凤娇认为原判认定其是与陈明进行合作的事实是错误的;对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钟凤娇与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临高县文城东路建设项目合同书》,是基于明发公司与临高县政府签订《临城文明东路工程带资施工建设合同书》为前提,该合同虽系陈明个人与钟凤娇签订,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明发公司以公司名义确认了钟凤娇的投资行为,并且双方共同向临高县政府汇报合作事实,因此合作合同的签订主体,应确认为钟凤娇与明发公司。钟凤娇据此以明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主体是适格的,因钟凤娇与明发公司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还查明,明发公司尚未与临高县政府就修路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又查明,涉及到与钟凤娇相关的15份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纠纷,在二审审理之后,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临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劳庆保与被执行人明发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临法执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将明发公司座落于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南侧四十四间宅基地和他人占用的宅基地约3734.22平方米,以2128505.40元的价格抵偿给劳庆保,由劳庆保自行处置。根据该执行裁定,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已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劳庆保名下。
本院认为,依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高县政府给钟凤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钟凤娇与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临高县文城东路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应确认为钟凤娇与明发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但钟凤娇和明发公司之间基于道路建设及利润分配产生的是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临高县政府以合同的形式承诺将土地使用权划给明发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个行政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明发公司与钟凤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改变临高县政府与明发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临高县政府以明发公司与钟凤娇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将合同约定应出让给明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划给钟凤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明发公司尚未与临高县政府进行道路工程款结算,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临高县政府在颁证给钟凤娇时,仅根据钟凤娇提交的材料,即认为钟凤娇土地来源合法,进而将本案所涉土地颁证至钟凤娇名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2009)龙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重新确认了钟凤娇与明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但该判决并未改变临高县政府在给钟凤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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