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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17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再终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山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升,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少山,该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宣朝,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斯贤,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竹湖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陆宇侠,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蕃,琼海市交通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山村村民小组(简称山村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琼海市人民政府(简称琼海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竹湖四村民小组(简称竹湖四村民小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原海南中院)于2005年7月16日作出(2005)海南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山村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琼行监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山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强,委托代理人刘少山、陈升,被申请人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斯贤,原审第三人竹湖四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陆宇侠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日,山村村民小组不服琼海市政府作出的海府[2004]51号《关于竹湖四村民小组与山村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2004]51号决定),向原海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04]51号决定,确认争议地为山村村民小组所有。理由为:一、其持有1953年琼东县人民政府发给刘昌照家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在四至范围处记载有“南至刘姓南斜坡”,可以证明“南斜坡”处的土地所有权人姓刘,而竹湖四村民小组没有人姓刘。因该证据在1962年农村公社化运动后失去法律效力,一般人都没有保存,但是作为公文,琼海市政府应有留底存档。故对争议地当年的权属,琼海市政府一查便知。二、琼海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举证责任,应主动提供1953年琼东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事实根据,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加到原告一方。三、在争议地之一的新屋六处,尚存刘氏祠堂遗址和山村村民小组村民蔡桂花家的宅基地遗址,可以证明争议地原属山村村民小组所有。
琼海市政府辩称,一、争议地不在1953年琼东县人民政府发给刘昌照家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该证只能证明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不能证明范围外的土地也归其所有。二、土地权属争议中,举证责任由争议各方负担,琼海市政府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调查确认,不负证明争议地权属的举证责任。三、原告曾在政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新屋六的土地自1962年由第三人耕种至今,琼海市政府据此将该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四、在琼海市政府确权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证据,而第三人却能提供1984年与马寨村民委员会林场合作造林的《合同书》、琼海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告承认及其他知情人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耕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故市政府将该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有根据,合法公正。请求法院维持[2004]51号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竹湖四村民小组述称,一、争议地不在1953年琼东县人民政府发给刘昌照家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范围内,该证不能证明范围外的土地也归其所有。二、原告无权要求琼海市政府承担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证明责任。三、新屋六的土地自1962年由第三人耕种至今,原告所说的宅基地、祠堂遗址等不能证明该地为其所有。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坐落于大路镇马寨村委会行政辖区内,其中南斜坡38亩,新屋六31亩,丛角24亩。山村村民小组提供了刘永安等5户农民持有的位于杀鸭姆坡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有破损,地名一栏及东边记载无法辨认,南至坡建行,西至园科沟,北至石姆宅,面积为荒地60亩。刘昌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破损,东至一栏无法辨认,南至刘姓南斜坡边,西至山村刘永秋田,北至拖舟坡圯。琼海市政府及竹湖四村民小组对刘昌照的土地证提出异议。争议地在1984年至发生争议前由竹湖四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形式与马寨大队林场合股营造中央林,各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2004年4月26日琼海市政府作出[2004]51号决定后,山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决字[2004]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琼海市政府的[2004]51号决定。山村村民小组不服,向原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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