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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17号(2)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1号决定。首先,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确定给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山村村民小组提供了刘永安等5户村民持有的位于杀鸭姆坡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经核对,该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刘昌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理由有二:一是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破损,琼海市政府及竹湖四村民小组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二是仅凭该证登记的“南至刘姓南斜坡”字样,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亦无法确认争议地归山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综上,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是正确的。其次,从争议地的使用情况看,争议地由竹湖四村民小组于1984年以带地入股的方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争议前,这是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琼海市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并将其使用权确认给竹湖四村民小组是正确的。山村村民小组以其村民刘永安等人的土地登记凭证主张争议地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山村村民小组提出的确认争议地所有权的请求,根据我国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土地确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2004]51号《关于竹湖四村民小组与山村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山村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争议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山村村民小组负担。
山村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该村村民刘昌照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拖船埇的土地四至范围中,南至刘姓南斜坡,因为附近只有该村有刘姓村民,至少可以证明,南斜坡的38亩土地应归山村村民小组所有。二、据说1953年“土改”时曾颁发过土地证,由于年代久远已灭失。从常理说,政府应该有该证的存根。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显然优于琼海市政府和竹湖四村民小组的证据。三、新屋六的土地上目前尚存刘氏祠堂遗址一处,山村村民蔡桂花家宅基地遗址一处,村中祠堂属于公共用地,不管是否有房产证,都是属山村村民小组所有。
琼海市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明争议地为集体土地的有效证据,琼海市政府将其确定为国有土地是正确的。二、刘昌照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范围不在争议地内,争议地是坡地,面积93亩,而该证登记的是水田,面积仅为2.333亩,以此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无理由。三、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在处理土地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在争议双方当事人,而不在于政府,山村村民小组把举证责任推给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从争议地的使用情况看,竹湖四村民小组对该争议地的使用证据更有优势,而山村村民小组没有使用该争议地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
竹湖四村民小组答辩称,刘昌照的土地证只能证明水田的四至,不证明南斜坡地的权属。竹湖四村民小组从1962年开始耕作新屋六的土地,种植橡胶、胡椒、林木等经济作物至今,山村村民小组从未在该地上耕作,现在又以老宅基地、祠堂遗址来主张土地权属,没有法律依据。因争议地纠纷已七年之久,山村村民小组一直提不出证据,只是以推测来主张土地所有权,市政府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和调解工作,依法作出的[2004]51号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土改”和 “四固定”时曾给争议双方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新屋六的土地,从1962年即由竹湖四村民小组耕作,种植橡胶、胡椒、林木等经济作物至今,其他土地从1984年至发生纠纷,一直由竹湖四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方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营造中央林。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竹湖四村民小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琼海市政府[2004]51号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山村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判决作出后,山村村民小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竹湖四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的带地入股《合同书》系伪造,不能作为市政府[2004]51号决定及原判决的依据。二、该村村民刘昌照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拖船埇的土地四至范围中,南至刘姓南斜坡,因为附近只有该村有刘姓村民,至少可以证明,南斜坡的38亩土地应归山村村民小组所有。三、新屋六的土地上目前尚存刘氏祠堂遗址一处,山村村民蔡桂花家宅基地遗址一处,村中祠堂属于公共用地,不管是否有房产证,都属山村村民小组所有。四、琼海市大路镇政府与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于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核定的七星岭、行岭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据此,山村村民小组认为土地并非为国有,应为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市政府[2004]51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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