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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17号(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琼海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经查明,琼海市政府在作出[2004]51号决定时,共附列了十九份证据。带地入股《合同书》并非确定权属纠纷的主要证据。鉴定机构虽无法判断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三份《合同书》上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及印文的盖印时间,但明确检材3上“琼海县大路区马寨林场”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该结论并未支持申请再审人认为该证据为伪造的观点,没有否定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合同为1984年签订的事实。同时,鉴定机构还说明,三份检材上的印刷字迹与样本1为同版印刷,三检材所用的纸张与样本1的纸张在色泽、光谱特性上并无差异。这一分析加大了该合同为1984年签订的可能性。除竹湖四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带地入股《合同书》外,还有竹湖四村村民小组林明景的询问笔录两份、陆宇昌的询问笔录一份,山村村民小组刘忠洪、刘忠和、刘少山、刘永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记录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持有人刘永安的询问笔录一份,大路镇政府与竹湖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竹湖四个村小组向市国土局叙述争议地耕作情况》一份,另有马寨村民委员会书记、会计、知情人、老干部及山村村民代表等人的证明材料和调查笔录。山村村民小组提交的琼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五份《不予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虽可证明时任竹湖四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周理强、林明景、陆宇义、冯启先和马寨林场会计陆志广为补签1984年竹湖村与马寨林场带地入股合同书而造假,但不能否认争议地从1984年即由竹湖四村民小组耕作使用的事实。同时,琼海市政府及第三人又提交了重新找到的三份《合同书》的原件,虽然其中合同期限的三十年中“三”字有涂改痕迹,但该期限对事实认定无关紧要,没必要去涂改,足以证明争议地从1984年即由竹湖村耕作使用的事实。证人周焕然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反复,前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曾经给争议双方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竹湖四村民小组从1962年就在新屋六的土地耕作至今,争议的其他土地从1984年至发生纠纷时,一直由竹湖四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方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营造中央林。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竹湖四村民小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维持[2004] 5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5)琼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菊
审 判 员 蔡少云
代理审判员 赵 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文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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