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再终字第19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再终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山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升,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少山,该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宣朝,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斯贤,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竹湖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陆宇伟,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蕃,琼海市交通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山村村民小组(简称山村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琼海市人民政府(简称琼海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竹湖二村民小组(简称竹湖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原海南中院)于2005年7月16日作出(2005)海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山村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村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琼行监字第175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山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强,委托代理人刘少山、陈升,被申请人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斯贤,原审第三人竹湖二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陆宇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日,山村村民小组不服琼海市政府作出的海府[2004]52号《关于竹湖二村民小组与山村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2004]52号决定),向原海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2号决定,确认争议地为山村村民小组所有。理由为:一、其持有1953年琼东县人民政府发给刘昌照家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土地拖船埇处四至范围记载有“南至刘姓南斜坡”,可以证明“南斜坡”处的土地所有权人姓刘,而竹湖二村民小组没有人姓刘,故该土地应为山村村民小组所有。宰狗行的土地自古都归刘姓所有,“土改”时据说发了土地证,因该证在1962年农村公社化运动后失去法律效力,一般人都没有保存,但是作为公文,琼海市政府应有留底存档。故对争议地当年的权属,琼海市政府一查便知。二、琼海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举证责任,应主动提供1953年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事实根据,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加到原告一方。
琼海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该证只能证明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不能证明范围外的土地也归其所有。“南至刘姓南斜坡”字样不能证明南斜坡就归姓刘之人所有。二、土地权属争议中,举证责任由争议各方负担,琼海市政府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调查确认,不负证明争议地权属的举证责任。三、在琼海市政府确权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证据,而第三人却能提供1984年与马寨村民委员会林场合作造林的《合同书》、琼海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告承认及其他知情人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耕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故琼海市政府将该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有根据,合法公正。请求法院维持[2004]52号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竹湖二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原告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该证不能证明范围外的土地也归其所有。二、原告认为“南至刘姓南斜坡”字样可以证明“南斜坡”处的土地所有权人姓刘,这一说法于法无据。关于宰狗行土地的说法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无权要求琼海市政府承担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证明责任。
一审判决查明,山村村民小组与竹湖二村民小组争议地南斜坡、宰狗行,座落于大路镇马寨村委会,面积49亩。东至往竹湖村的道路,南至往东红农场道路,西至竹湖二村民小组水田,北至往内洞作业区道路。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确定给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983年时为荒地,1984年由竹湖二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方式与原马寨大队(现马寨村委会)林场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争议前。发生纠纷后,琼海市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52号决定,山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2号决定。山村村民小组不服向原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琼海市政府作出[2004]52号决定。首先,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确定给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山村村民小组持有刘昌照等人1953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有破损,琼海市政府及竹湖二村民小组对此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是正确的。其次,从争议地的使用情况看,1984年争议地由竹湖二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的方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争议前,这是诉讼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琼海市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竹湖二村民小组是正确的。山村村民小组以其村民刘昌照等人的土地证主张争议地归其集体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山村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其所有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土地确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2004)52号《关于竹湖二村民小组与山村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山村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争议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山村村民小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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