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再终字第19号(2)
山村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称,山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刘昌照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拖船埇的土地,其四至有:南至刘姓南斜坡,因为只有山村村民小组有刘姓,所以南斜坡的土地应归山村村民小组。宰狗行、南斜坡的土地自古以来是刘姓宗地,据说1953年“土改”时曾发过土地证,1962年农村公社化时,谁带来的土地归谁使用,由于年代久远土地证灭失,让农民举证实属困难,从常理说,政府应该有存根,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优势证据来看,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显然优于琼海市政府和竹湖二村民小组的证据,可以证明,至少南斜坡部分土地属山村村民小组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琼海市政府答辩称,解放后至1984年,争议双方曾经断断续续地零星使用过争议地,从1984年竹湖二村民小组开始与马寨大队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纠纷前,山村村民小组从未在该地上耕作,双方在一审已经确认。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刘昌照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地名、地类、面积及四至不在争议范围内。双方未能提供争议地属集体所有的有效证据,琼海市政府根据事实,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使用权归竹湖二村民小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竹湖二村民小组答辩称,刘昌照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拖船埇土地四至“南至刘姓南斜坡”,因只有山村有刘姓,以此推论南斜坡土地属山村是没有根据的。宰狗行南斜坡的土地,山村村民小组以据说发了土地证和带地入社,但也提供不出任何的权属证明,实际上以祖宗地名义主张土地的所有权。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中,是“谁主张,谁举证”,“土地权属争议”和“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山村村民小组将在土地权属争议中的举证责任推给琼海市政府,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曾经给争议双方颁发过土地所有权证。从1984年至发生纠纷,争议地一直由竹湖二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形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营造中央林。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竹湖二村民小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琼海市政府[2004]52号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山村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判决作出后,山村村民小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竹湖二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的带地入股《合同书》系伪造,不能作为琼海市政府[2004]52号决定及原判决的依据。二、该村村民刘昌照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拖船埇的土地四至范围中,南至刘姓南斜坡,因为附近只有该村有刘姓村民,至少可以证明,南斜坡的38亩土地应归山村村民小组所有。三、琼海市大路镇政府与竹湖村四个村民小组于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核定的七星岭、行岭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据此,山村村民小组认为土地并非为国有,应为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琼海市政府[2004]52号决定。
琼海市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这一点各方在政府确权及原审时均无异议,政府有权决定将使用权交哪方村小组使用。争议发生后,琼海市政府派员多次调查核实,之所以将争议地交由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使用,是综合考虑了各方当事人对该地的使用历史、使用习惯及使用现状、争议地距离村庄的远近、各村小组人均土地多少、生产秩序的稳定等各方面的因素。虽然琼海市政府作出权属处理决定时所查证的证据中的《合同书》是当事人伪造,但现在竹湖四个村民小组又提供了新发现的《合同书》,虽然真实性难以确定,但琼海市政府作出[2004]52号决定是依据多方面的证据及事实作出的,单凭对《合同书》真实性的质疑不能否定带地入股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争议地距竹湖各村民小组最近仅50米,而距离山村村民小组有近一公里,且山村村民小组人均林地8亩,而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人均坡地(包括园地及林地)不足1亩。琼海市政府仍然认为其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竹湖村四个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的带地入股《合同书》是他们伪造的,但事出有因。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合同带地入股营造中央林是确定的事实,《合同书》原件一直由村民陆志浩保管,由于不慎遗失,为了证明带地入股的事实,竹湖村的村小组组长就商量补签了合同。判决生效后,陆志浩家人在家中又找到了1984年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三份。琼海市政府作出[2004]52号决定是依据多方面的证据及事实作出的,单凭对《合同书》真实性的质疑不能否定带地入股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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