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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19号(3)
本院经再审查明,山村村民小组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异议,认为原判决不应该采信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签订带地入股的《合同书》等证据。琼海市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中,山村村民小组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琼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竹湖四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周理强、林明景、陆宇义、冯启先和马寨林场会计陆志广共同伪造马寨林场公章,又用伪造的公章伪造了1984年竹湖村与马寨林场带地入股的合同;二、周焕然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琼海市政府确定争议地权属过程中,竹湖村的四位村小组组长及马寨林场会计陆志广串通三位村民,在政府工作人员的指使授意下,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材料。琼海市政府质证意见为,五份《不予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不能否认1984年竹湖四个村小组带地入股的事实;周焕然的证言不可靠,内容不真实。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五份《不予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当时为了补签带地入股的合同书而造假,不能否认1984年竹湖四个村小组带地入股的事实;周焕然的女儿嫁到山村村民小组,是利害关系人,其本人曾几次作证,内容自相矛盾。
琼海市政府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即竹湖二、竹湖三、竹湖四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签订带地入股的《合同书》原件,证明争议地自1984年由竹湖四村民小组带地入股营造中央林的事实。山村村民小组质证意见为以上三份证据不是真实的,没有证明力;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林场与其他村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多为二十年,该三份合同中记载的期限为三十年,“三”字是由“二”涂改而成。第三人对该三份《合同书》原件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十一份证据,即竹湖二、竹湖三、竹湖四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签订带地入股的《合同书》原件;一份琼海市国土局干部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承办此案中无串供、诱供的情况;证人冯启先、周理强、陆宇义等出具的七份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只是补签,没有串通伪造带地入股的《合同书》。山村村民小组质证意见为三份《合同书》原件不是真实的,没有证明力;琼海市国土局干部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不具备效力;七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当年都是串通在一起的,参与了伪造行为,也不能自证清白。琼海市政府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山村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要求鉴定三份《合同书》原件签订时间及所盖公章真伪的申请,其全部申请鉴定内容共三项:一、三份合同书上的字迹为何年书写?二、合同书上的印泥是哪一年所盖?三、盖有公章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伪造?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人,鉴定比对的样本共两份,即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签订于1984年的岭脚乡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在琼海市农林局调取的《造林合同手册》原件一份。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一、无法判断检材三份《合同书》上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3(竹湖三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所签订的《合同书》)上“琼海县大路区马寨林场”印文的盖印时间;三、检材3上“琼海县大路区马寨林场”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同时,鉴定机构还说明,三份检材上的印刷字迹与样本1(岭脚乡合同书)为同版印刷,三份检材所用的纸张与样本1的纸张在色泽、光谱特性上并无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琼海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经查明,琼海市政府在作出[2004]52号决定时,共附列了十九份证据,竹湖二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带地入股《合同书》并非确定权属纠纷的主要证据。除带地入股《合同书》外,还有竹湖二村民小组村民陆宇义的询问笔录两份,山村村民小组刘忠洪、刘忠和、刘少山、刘永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会记录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持有人刘永安的询问笔录一份,大路镇政府与竹湖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竹湖四个村小组《关于争议地耕作情况自述》一份,另有马寨村民委员会书记、会计、知情人、老干部及山村村民代表等人的证明材料和调查笔录。山村村民小组提交的琼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五份《不予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虽可证明时任竹湖四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周理强、林明景、陆宇义、冯启先和马寨林场会计陆志广为补签1984年竹湖村与马寨林场带地入股合同书而共同造假,但不能否认争议地从1984年即由竹湖二村民小组耕作使用的事实。同时,琼海市政府及第三人又提交了找到的三份《合同书》的原件,虽然其中合同期限的三十年中“三”字有涂改痕迹,但该期限对事实认定无关紧要,没必要去涂改,足以证明争议地从1984年即由竹湖村耕作使用的事实。证人周焕然及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反复,前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曾经给争议双方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从1984年至发生纠纷时止,争议地一直由竹湖二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形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营造中央林。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竹湖二村民小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2004]52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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