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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18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再终字第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山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升,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少山,该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宣朝,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斯贤,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竹湖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冯世雄,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蕃,琼海市交通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山村村民小组(简称山村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琼海市人民政府(简称琼海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竹湖三村民小组(简称竹湖三村民小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原海南中院)于2005年7月16日作出(2005)海南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山村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村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琼行监字第174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山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强,委托代理人刘少山、陈升,被申请人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斯贤,原审第三人竹湖三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冯世雄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日,山村村民小组不服琼海市政府作出的海府[2004]50号《关于竹湖三村民小组与山村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2004]50号决定),向海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0号决定,确认争议地为山村村民小组所有。理由为:一、争议地为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不是国有土地。理由:争议地旁的水利沟东边依稀可见一处房屋地基的基石,并有残破砖瓦散布四周,该村刘永辉等村民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证实该地为该村所有;水利沟边的台湾相思树为该村所有;争议地边有祖屋一处,中间有一处废墟,均是该村村民遗留下来的。二、琼海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举证责任,应主动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档案存根作为事实根据,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到山村村民小组。
琼海市政府辩称,一、村民刘昌照家的宅基地在水利沟西边,这一事实有证人刘忠洪及冯启新的证言佐证,双方村小组的组长均对此予以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水利沟边的台湾相思树为山村村民小组种植。二、土地权属争议中,举证责任由争议各方负担,琼海市政府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调查确认,不负证明争议地权属的举证责任。三、山村村民小组与竹湖三村民小组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琼海市政府因此将其确认为国家所有,于法有据,结合其他证据将该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更是符合事实,合法公正。请求法院维持[2004]50号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竹湖三村民小组述称,一、山村村民小组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琼海市政府作出的确认争议地为国家所有并无异议,现无新的证据却重新提出异议不妥。二、刘昌照的祖屋在水利沟的西边,不是东边。台湾相思树为该村小组村民冯世江种植。原告无权要求琼海市政府承担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证明责任。三、新屋六的土地自1962年由第三人耕种至今,原告所说的宅基地、祠堂遗址等不能证明该地为其所有。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名为拖船坡,原面积为52.3亩,其四至:东至往竹湖二、竹湖四村民小组水田,南至竹湖三村民小组椰子林,西至竹湖二、竹湖四村民小组水田,北至公路。争议地中间有一水沟,水沟将该争议地分成东西两部分。琼海市政府作出[2004]50号决定,将水利沟西边的19.8亩土地确认为山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此竹湖三村民小组无异议。现争议地面积为32.5亩。该32.5亩土地,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确定给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1983年52.3亩土地为荒地,1984年由竹湖三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方式与原马寨大队(现马寨村委会)林场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争议前。琼海市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海府[2004]50号决定,山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0号决定。山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0号决定的第一项即水利沟东边32.5亩争议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竹湖三村民小组。首先,争议地的32.5亩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确定给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山村村民小组提供了刘永安等5户农民持有的位于杀鸭姆坡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土地权属,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理由是:一、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破损,“地名”及“东至”一栏无法辨认;二、南北西三面与争议地四至范围不一致;三、《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面积与争议地面积不符;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户主刘永安现场指认笔录已证实该证登记的土地未在争议地范围内。尽管山村村民小组提供刘永安曾于1997年在琼海康宁医院治疗的证据,但该证据并未能说明刘永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同样,山村村民小组持有刘昌照等农户1953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该证的“四至”一栏破损,琼海市政府及竹湖三村民小组对此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因此,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是正确的。其次,从争议地的使用情况看,1984年争议地由竹湖三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的方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争议前,这是诉讼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据此,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中的32.5亩确定为国家所有,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竹湖三村民小组正确。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5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山村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其所有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土地确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2004]50号《关于竹湖三村民小组与山村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山村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争议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山村村民小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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