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再终字第18号(2)
山村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称,在争议地水利沟东边有房屋地基一处,有基石、残砖碎瓦散布四周。水利沟边还有山村村民种植的台湾相思树。在争议地中间位置有一废墟,是山村村民上个世纪90年代所建。并且山村村民刘昌照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标明的祖屋,就在争议地范围。琼海市政府的[2004]50号决定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琼海市政府答辩称,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刘永辉、刘昌照等农户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四至范围,经核实确认在争议地的水利沟西边。解放后,双方均零星断断续续在争议地上耕作。1983年后丢荒,竹湖三村民小组从1984年与马寨大队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纠纷前,山村村民小组从未在该地上耕作,双方在一审已经确认。双方未能提供争议地属集体土地的有效证据,琼海市政府根据事实,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使用权归竹湖三村民小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竹湖三村民小组答辩称,拖船坡水利沟东边的碎砖瓦片,是大跃进公社化时期,大队在该地建集体牛奶厂时残留下来的。中间处的地基是大路镇水利管理所的地基和平房。争议地的边上有一平房,是山村村民上个世纪90年代所建,但不在争议地范围内。竹湖三村民小组从1984年在争议地上种植中央林,因此水利沟东边的相思树是中央林混种的。山村村民小组所提供的刘永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依据,刘永安本人的指认笔录是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32.5亩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曾经给争议双方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从1984年至1999年发生纠纷时止,争议地一直由竹湖三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方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营造中央林。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竹湖三村民小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2004]50号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山村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判决作出后,山村村民小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竹湖三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的带地入股《合同书》系伪造,不能作为琼海市政府[2004]50号决定及原判的依据。二、在争议地水利沟东边有房屋地基一处,有基石、残砖碎瓦散布四周。水利沟边还有山村村民种植的台湾相思树。在争议地中间位置有一废墟,是山村村民上个世纪90年代所建。并且山村村民刘昌照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标明的祖屋,就在争议地范围。请求撤销原判决及琼海市政府[2004]50号决定。
琼海市政府答辩称,争议各方在政府确权时对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均无异议,政府有权决定将使用权交哪方村小组使用。争议发生后,琼海市政府派员多次调查核实,之所以将争议地交由竹湖三村民小组使用,是综合考虑了各方当事人对该地的使用历史、使用习惯及使用现状、争议地距离村庄的远近、各村小组人均土地多少、生产秩序的稳定等各方面的因素。虽然琼海市政府作出权属处理决定时所查证的证据中的《合同书》是当事人伪造,但现在竹湖三村民小组又提供了新发现的《合同书》,虽然真实性难以确定,但琼海市政府作出[2004]50号决定是依据多方面的证据及事实作出的,单凭对《合同书》真实性的质疑不能否定带地入股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争议地距竹湖各村民小组最近仅50米,而距离山村村民小组有近一公里,且山村村民小组人均林地8亩,而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人均坡地(包括园地及林地)不足1亩。琼海市政府仍然认为其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竹湖村四个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的带地入股《合同书》是他们伪造的,但事出有因。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合同带地入股营造中央林是确定的事实,《合同书》原件一直由村民陆志浩保管,由于不慎遗失,为了证明带地入股的事实,竹湖村的村小组组长就商量补签了合同。判决生效后,陆志浩家人在家中又找到了1984年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三份。琼海市政府作出[2004]50号决定是依据多方面的证据及事实作出的,单凭对《合同书》真实性的质疑不能否定带地入股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
本院经再审查明,山村村民小组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异议,认为原判决不应该采信竹湖村四个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签订带地入股的《合同书》等证据。琼海市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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