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再终字第18号(3)
本院再审中,山村村民小组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琼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竹湖四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周理强、林明景、陆宇义、冯启先和马寨林场会计陆志广共同伪造马寨林场公章,又用伪造的公章伪造了1984年竹湖村与马寨林场带地入股的合同;二、周焕然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琼海市政府确定争议地权属过程中,竹湖村的四位村小组组长及马寨林场会计陆志广串通三位村民,在政府工作人员的指使授意下,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材料。琼海市政府质证意见为,五份《不予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不能否认1984年竹湖四个村小组带地入股的事实;周焕然的证言不可靠,内容不真实。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五份《不予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当时为了补签带地入股的合同书而造假,不能否认1984年竹湖四个村小组带地入股的事实;周焕然的女儿嫁到山村村民小组,是利害关系人,其本人曾几次作证,内容自相矛盾。
琼海市政府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即竹湖二、竹湖三、竹湖四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签订的带地入股《合同书》原件,证明争议地自1984年由竹湖三村民小组带地入股营造中央林的事实。山村村民小组质证意见为以上三份证据不是真实的,没有证明力;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林场与其他村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多为二十年,该三份合同中记载的期限为三十年,“三”字是由“二”字涂改而成。第三人对该三份《合同书》原件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十一份证据,即竹湖二、竹湖三、竹湖四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签订的带地入股《合同书》原件;一份琼海市国土局干部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承办此案中无串供、诱供的情况;证人冯启先、周理强、陆宇义等出具的七份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只是补签,没有串通伪造带地入股的《合同书》。山村村民小组质证意见为三份《合同书》原件不是真实的,没有证明力;琼海市国土局干部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不具备证明效力;七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当年都是串通在一起的,参与了伪造行为,也不能自证清白。琼海市政府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山村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要求鉴定三份《合同书》原件签订时间及所盖公章真伪的申请,其全部申请鉴定内容共三项:一、三份合同书上的字迹为何年书写?二、合同书上的印泥是哪一年所盖?三、盖有公章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伪造?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人,鉴定比对的样本共两份,即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签订于1984年的岭脚乡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在琼海市农林局调取的《造林合同手册》原件一份。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一、无法判断检材三份《合同书》上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3(竹湖三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所签订的《合同书》)上“琼海县大路区马寨林场”印文的盖印时间;三、检材3上“琼海县大路区马寨林场”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同时,鉴定机构还说明,三份检材上的印刷字迹与样本1(岭脚乡合同书)为同版印刷,三份检材所用的纸张与样本1的纸张在色泽、光谱特性上并无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琼海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经查明,琼海市政府在作出[2004]50号决定时,共附列了十九份证据,竹湖三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带地入股《合同书》并非确定权属纠纷的主要证据。鉴定机构虽无法判断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三份《合同书》上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及印文的盖印时间,但明确检材3上“琼海县大路区马寨林场”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该结论并未支持申请再审人认为该证据为伪造的观点,没有否定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合同为1984年签订的事实。同时,鉴定机构还说明,三份检材上的印刷字迹与样本1为同版印刷,三检材所用的纸张与样本1的纸张在色泽、光谱特性上并无差异。这一分析加大了该合同为1984年签订的可能性。除带地入股《合同书》外,还有竹湖三村村民小组冯启新的询问笔录两份,山村村民小组刘忠洪、刘忠和、刘少山、刘永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市府二村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记录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持有人刘永安的询问笔录一份,大路镇政府与竹湖三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竹湖四个村小组向市国土局叙述争议地耕作情况》一份,另有马寨村民委员会书记、会计、知情人、老干部及山村村民代表等人的证明材料和调查笔录及争议宗地图。山村村民小组提交的琼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五份《不予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虽可证明时任竹湖四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周理强、林明景、陆宇义、冯启先和马寨林场会计陆志广为了补签1984年竹湖村与马寨林场带地入股合同书而共同造假,但不能否认争议地从1984年即由竹湖三村民小组耕作使用的事实。同时,琼海市政府及第三人又提交了三份《合同书》的原件,虽然其中合同期限的三十年中“三”字有涂改痕迹,但该期限对事实认定无关紧要,没必要去涂改,足以证明争议地从1984年即由竹湖村耕作使用的事实。证人周焕然及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反复,前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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