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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18号(4)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32.5亩土地在 “土改”和“四固定”时曾经给争议双方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从1984年至1999年发生纠纷,争议地一直由竹湖三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方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营造中央林。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竹湖三村民小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维持[2004] 50号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5)琼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菊
审 判 员 蔡少云
代理审判员 赵 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文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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