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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20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1)琼行再终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山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升,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少山,该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宣朝,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斯贤,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竹湖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周焕轩,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蕃,琼海市交通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山村村民小组(简称山村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琼海市人民政府(简称琼海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竹湖一村民小组(简称竹湖一村民小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原海南中院)于2005年7月16日作出(2005)海南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山村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村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琼行监字第176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山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强,委托代理人刘少山、陈升,被申请人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斯贤,原审第三人竹湖一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周焕轩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7日,山村村民小组不服琼海市政府作出的海府[2004]49号《关于竹湖一村民小组与山村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2004]49号决定),向原海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49号决定,确认争议地为山村村民小组所有。理由为:一、琼海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举证责任,应主动提供1953年琼东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事实根据,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二、其提供了该村村民刘永安等人的位于杀鸭姆坡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实“杀鸭姆坡”的60亩荒地在争议地范围内。三、本案证人都是双方村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为本案作证;刘永安是精神病人,曾接受海南省安宁医院的治疗,作证时已72岁,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的笔录在内容上有涂改或添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琼海市政府辩称,一、本案证人是双方村小组村民及没有利害关系的知情人,本案证人就案件事实的证言内容基本统一,真实可信,证人刘永安现场指认土地证登记土地与争议地地名不符,指认两个四至标的物离争议地很远,还有证人冯启新及王群泽的证人证言也明确指证《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土地不在争议地内的事实。二、土地权属争议中,举证责任由争议各方负担,琼海市政府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调查确认,不负证明争议地权属的举证责任。三、刘永安是完全正常的人,没有医疗部门的医学鉴定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在琼海市政府确权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与使用的证据,而第三人能提供1984年与马寨村民委员会林场合作造林的证据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耕种,故琼海市政府将该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有根据,合法公正。请求法院维持[2004]49号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竹湖四村民小组答辩称,一、本案证人是双方村小组村民及没有利害关系的知情人,本案证人就案件事实的证言内容基本统一,真实可信。二、刘永安是完全正常的人,没有医疗部门的医学鉴定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土地权属争议中,举证责任由争议各方负担,琼海市政府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调查确认,不负证明争议地权属的举证责任。四、争议地自1984年起一直由第三人耕种至今。
一审判决查明,山村村民小组与竹湖一村民小组争议地位于大路镇马寨村委会黄埇仔、上埇园及拖船坡,面积78亩,东至马寨村委会菠萝地及冯世维胶园,南至竹湖村水田,西至冯维淦胶园,北至马寨村委会菠萝地。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确定给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1983年为荒地,1984年由竹湖一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方式与原马寨大队(现马寨村委会)林场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争议前。发生纠纷后,琼海市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49号决定,山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49号决定。山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49号决定。首先,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确定给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山村村民小组提供了刘永安等5户农民持有的位于杀鸭姆坡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土地权属,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是:一、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破损,“地名”及“东至”一栏无法辨认;二、南北西三面与争议地四至不一致;三、《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面积与争议地面积不符;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户主刘永安现场指认笔录已证实该证登记的土地未在争议地范围内,尽管山村村民小组提供刘永安曾于1997年在琼海康宁医院治疗的证据,但该证据并未能说明刘永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因此,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是正确的。其次,从争议地的使用情况看,1984年争议地由竹湖一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的方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争议前,这是诉讼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琼海市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竹湖一村民小组是正确的。山村村民小组以其村民刘永安的土地证登记争议地归其所有为由,主张土地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琼海市政府作出的[2004]4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山村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其所有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土地确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2004]49号《关于竹湖一村民小组与山村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山村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争议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山村村民小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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