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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20号(2)
山村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称,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所依据的是证人证言,这些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刘永安是精神病人,其笔录有涂改,所指认的位置不能形成四至范围,所作的笔录不能采信。刘永安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标明的四至清楚,指的土地就是争议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2004]49号决定。
琼海市政府答辩称,争议地1983年前为荒地,竹湖一村民小组从1984年与马寨大队共同营造中央林至发生纠纷前,山村村民小组从未在该地上耕作,双方在一审已经确认。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刘永安《土地房产所有证》,从位置、地名及刘永安本人的现场指认判断,所载明的四至不在争议地范围。双方未能提供争议地属集体土地的有效证据。琼海市政府根据事实,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使用权归竹湖一村民小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竹湖一村民小组答辩称,琼海市政府调查的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刘永安是一个正常人,琼海市政府对其所作的笔录内容统一,没有矛盾的地方,添加与不添加意思不变。刘永安到现场指认,有大路镇政府干部、马寨村委会及各村民小组的干部参加,所指认土地证的四至与争议地距离远,没有丝毫关系。刘永安土地证的地名、位置、面积均与争议地不同,山村村民小组认为土地证所指的60亩荒地就是争议地不符合事实。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曾经给争议双方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从1984年至1999年发生纠纷,争议地一直由竹湖一村民小组以带地入股形式与原马寨大队林场营造中央林。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琼海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竹湖一村民小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2004]49号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山村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判决作出后,山村村民小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竹湖一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的带地入股《合同书》系伪造,不能作为琼海市政府[2004]49号决定及原判决的依据。二、刘永安是精神病人,其笔录有涂改,所指认的位置不能形成四至范围,所作的笔录不能采信。刘永安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标明的四至清楚,指的土地就是争议地。三、琼海市大路镇政府与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于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核定的七星岭、行岭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据此,山村村民小组认为土地并非为国有,应为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琼海市政府[2004]49号决定。
琼海市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这一点各方在政府确权及原审时均无异议,政府有权决定将使用权交哪方村小组使用。争议发生后,琼海市政府派员多次调查核实,之所以将争议地交由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使用,是综合考虑了各方当事人对该地的使用历史、使用习惯及使用现状、争议地距离村庄的远近、各村小组人均土地多少、生产秩序的稳定等各方面的因素。虽然琼海市政府作出权属处理决定时所查证的证据中的《合同书》是当事人伪造,但现在竹湖四个村小组又提供了新发现的带地入股《合同书》三份,虽然竹湖一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的《合同书》原件尚未发现,但根据新发现的竹湖二、竹湖三、竹湖四村民小组与马寨林场签订的《合同书》及竹湖一村民小组自1984年一直使用争议地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应认定竹湖一村民小组自1984年带地入股营造中央林的事实。琼海市政府[2004]49号决定是依据多方面的证据及事实作出的,绝非仅凭带地入股《合同书》一份证据,故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及处罚决定仅能否定《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不能同时否定竹湖一村民小组自1984年即带地入股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争议地距竹湖各村民小组最近仅50米,而距离山村村民小组有近一公里,且山村村民小组人均林地8亩,而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人均坡地(包括园地及林地)不足1亩。琼海市政府仍然认为其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竹湖村四个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的带地入股《合同书》是他们伪造的,但事出有因。竹湖四个村民小组与原马寨林场于1984年签订合同带地入股营造中央林是确定的事实,《合同书》原件一直由村民陆志浩保管,由于不慎遗失,为了证明带地入股的事实,竹湖村的村小组组长就商量补签了合同。判决生效后,陆志浩家人在家中又找到了1984年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三份。琼海市政府作出[2004]49号决定是依据多方面的证据及事实作出的,单凭对《合同书》真实性的质疑不能否定带地入股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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