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立一终字第50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家和,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家雄,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秋霞,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冼维民,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正波,该组组长。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冀文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权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许梓,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委会第三、四、六、八、十村民小组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求撤销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海口市国用(2009)字第002287号土地使用权证,就该诉求而言,原告要求撤销的是出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该土地的权属变更过程来看,该争议地原为集体用地,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丁村经济社,后经海口市国土局征为国有储备用地,再经“招、拍、挂”的程序出让给第三人使用。该宗地权属变更的过程明显分为征地和出让登记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集体土地一旦被征为国有储备用地后,只要该征地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就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在该宗地的权属变更过程中,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的只是征地行为,而非出让登记行为。因此,被诉的出让登记行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曾起诉要求撤销征地行为,该诉讼请求业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因此而承认原告与被诉出让登记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否则,本案区分明显的征地行为和出让行为将被混淆,也不符合案件事实。综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因此裁定驳回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委会第三、四、六、八、十村民小组的起诉。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委会第三、四、六、八、十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002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征收前虽登记在丁村经济社名下,但丁村村委会范围内的土地,仍按原规定分别为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各村民小组自行管理和经营,收益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3日行他字第12号《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请示》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征收集体土地行为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储备用地后,只要该征地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土地的所有权就属于国家所有。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属海口市城西镇丁村经济社集体所有,经海口市国土局合法征收后,其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002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委会第三、四、六、八、十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主张其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3日行他字第12号《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请示》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不适用于在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针对政府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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