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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抗字第1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波,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彩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豪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莉,女,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王伟波与被申诉人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伟波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琼检民行抗字第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琼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助理检察员吴冬燕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伟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强、被申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5日,一审原告王伟波起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称,我自2000年8月28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几年的工作期间,一直都兢兢业业,认真完成多项工作,服从公司的多项工作调动安排,为公司创下了许多业绩,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以我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开除我,我从来没有任何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不知我违反哪项劳动纪律,单位的哪项制度,被告以此理由开除我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30 日止,被告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赔偿工资损失。我被开除后到海南省社保局查询得知,被告没有足额缴纳2000年9月、10月,2001年1月、6月,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月至12月,2006年、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我于2009年2月19日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也于当日下达琼劳仲字(2009)第114号受理通知书,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法定仲裁期限,为维护我个人正当合法民事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足额缴纳2000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为我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56100元,赔偿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6625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9月作为保亭、五指山的销售主管,不制定销售订货计划,不将公司的销售旨意传达到所管辖区的销售代表,对于公司需要赢利这一性质来说是很严重的问题,同年10月,由于保亭和五指山息利前利润没有达标,原告的经理要求其每天安排销售代表铺货提高,并在11月份将铺货表给了原告,原告却一直没有反馈一份铺货表给其经理,在其经理催促销量和进度时,原告大骂其经理并以殴打相威胁,致使工作安排难以执行,这在同事中造成极其不好的影响,原告一再不执行经理的工作安排,并对经理进行辱骂和威胁,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6.3.2.8,6.3.2.23,6.4.5的规定,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由于原告严重违纪,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56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我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我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上也只规定经济补偿,没有规定公司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损失。原告入职我司后,我司一直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到未足额缴纳的问题如确实存在,公司可以补缴,我司是根据原告严重违纪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我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聘任原告进入劳务部门任销售代表职位,行政级别3级,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原告的能力表现,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期限为3年(即从2000年8月26日至2003年8月27日),试用期为6个月,月薪1250元,包括个人所得税、膳食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在原告试用期满后,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能力和被告方经营状况调整薪金,每年年终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固定奖金,被告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四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并为原告缴纳此四项保险中被告方应缴份额,每周实行40 小时工作制;任何一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否则双方均将保留向对方追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的权利,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经济补偿: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聘材料有欺骗内容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方规章制度的,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方利益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背社会公德,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方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能按规定发薪的,不能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合同订立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工薪,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还续签至2008年12月26日止,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于 2008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检讨书,承认于同年9月接到上级领导的销售行政旨意时,由于个人问题,没能及时传达给各县代表,以致工作失职,为此本人作自我深刻检讨,同时对上级经理深表歉意,同年12月25日被告做出关于辞退A2.1区销售主管王伟波的说明,同年12月30日被告做出解除雇用关系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工资至2009年1月8日止。原告不服,于 2009年2月19日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做出仲裁裁决,引起讼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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