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抗字第1号(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全面履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就业工作,被告按月支付月薪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虽有过失,但并未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之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并未按规定给原告经济补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予2000年9月8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8年半每年按一个月(以3300元为标准)的经济补偿3300×8.5×2=561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主管,不予处理。要求赔偿其2009年1月至2010年期间的工资损失,因合同尚未履行原告也未参加劳动,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一方承担预先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100元给原告王伟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如迟延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王伟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主管,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2月19日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法定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上诉人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仲裁事项依法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诉求当然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6625元,因合同尚未履行,上诉人也未参加劳动,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一方承担预先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后不仅不支付任何补偿费用给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手续,为此自被上诉人辞退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工作,也没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这都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2、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直至2010年9月30日止,现被上诉人提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造成上诉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21个月工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3300 x 21+ (3300×21 x 25%)=86625元整的经济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足额为上诉人缴纳2000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为上诉人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6625元。
太平洋公司答辩称,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是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这有两方面的根据:1、《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对此争议评判的依据和空间。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二、被答辩人王伟波请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出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那么,首先答辩人不是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被答辩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辞退。其次,劳动合同的解除使被答辩人损失了什么?按被答辩人的说法是未来的工资损失,我们不能不劳而获吧?!未来掌握在被答辩人手中,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才能,重新应聘新的工作,这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答辩人不可能对被答辩人离职后是否会找到工作承担任何责任。再次,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耽误被答辩人重新择业的时间,如果被答辩人现在还没能找到工作,那么不能怪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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