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抗字第1号(4)
2、被答辩人开除答辩人的理由不成立,并非事实。
A、依据被答辩人《关于辞退A2.1区销售主管王伟波的说明》来看,被答辩人辞退答辩人的原因有三个:第一、答辩人未完成销售指标;第二、答辩人在经过检讨后,仍不执行其工作安排;第三、不尊重、顶撞、谩骂上司。并非是以答辩人九月检讨的事情为辞退原因。
B、被答辩人辞退答辩人所依据的理由并非事实,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辞退原因的行为。
事实上,答辩人已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且也执行直接经理的工作安排,且也没有顶撞、谩骂、不尊重上司的行为。
3、被答辩人的《员工手册》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中,被答辩人所制定的《员工手册》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制定,且也从未向答辩人公示,答辩人也是直至被答辩人辞退后才知道有《员工手册》的存在。
被答辩人所举证据证明对答辩人进行《员工手册》培训的《培训出席表》完全系伪造的。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所发的培训通知邮件即可证明,2008年4月17日的培训内容中并没有《员工手册》这一项。
二、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和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3300 x 8.5×2=56100元整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劳动争议,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程序办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不予受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Re:关于辞退A2.1销售主管王伟波的说明》,上诉人王伟波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又有王伟波于2008年9月19日所作出的《检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王伟波作为A2.1区保亭、五指山的销售主管,其于2008年9月未向其所辖管区工作人员及时传达上级领导的行政销售计划,造成该区销售额未能达标。2008年的10月至11月,王伟波不仅其个人销售量未能达标,其管辖的A2.1区保亭、五指山的销售量也未能达标,也未依照太平洋公司的要求上报铺货表及市场反馈。且在太平洋公司与王伟波交涉过程中,王伟波存在多次的威胁、谩骂其直接行政领导的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太平洋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系“经公司管理层批准在全公司范围内实施”,且由太平洋公司的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部制作,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在关于该 《员工手册》是否已经公示问题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培训出席表》所列的培训内容中载有《员工手册》,王伟波虽认为“《员工手册》”的笔迹与《培训出席表》上其他内容的笔迹有出入,且有邮件证明当天培训的内容没有《员工手册》这一项,但王伟波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邮件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该《员工手册》已经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依照《员工手册》第6.3.2条第2 3款,王伟波有意违反或不遵守直接主管合理指示,属于严重性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员工手册》第6.4.5条,王伟波违反了严重性劳动纪律并造成恶劣影响,太平洋公司有权予以开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太平洋公司解除其与王伟波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公司可以不向王伟波支付经济补偿金。王伟波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工资损失866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伟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25元,由上诉人王伟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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