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抗字第1号(6)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伟波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判决驳回王伟波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申诉人王伟波在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的基础上增加补充意见为:1、被申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而被申诉人在单方解除合同时没有通知工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2、被申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因是该《员工手册》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制定。
被申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抗诉书提出《检讨》不是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依据,违背了事件发展的客观性;2、《检讨》之后王伟波仍无改进,并再三不服从管理,《辞退说明》成为必然;3、《辞退说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二审法院认定王伟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充分;5、二审法院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时被申诉人太平洋公司提交了其员工周玲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申诉人王伟波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证据充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诉人太平洋公司主张申诉人王伟波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的主要证据有两份,一是申诉人王伟波9月份出具的《检讨》,二是该公司片区主管李旭成的《辞退说明》。关于该《检讨》这一证据,该证据的内容证明申诉人王伟波在9月份确存在未能及时传达上级领导指示的行为,但在该检讨中王伟波已经对其在工作中存在的失误做了深刻的检讨,表示歉意和改正,没有任何顶撞、谩骂行为,该证据表明申诉人王伟波虽然工作中存在失职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王伟波对其在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已经做出了检讨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原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申诉人王伟波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关于李旭成的《辞退说明》这一证据,该证据表明申诉人王伟波在工作中存在不完成工作指标的情况,且在主管李旭成对其进行批评后存在顶撞、谩骂领导的行为,但该证言的证明人为被申诉人太平洋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证言,与被申诉人太平洋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被申诉人太平洋公司在再审时提供了其另一员工周玲的证言印证,但由于申诉人王伟波对该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诉人太平洋公司所提供的《辞退说明》属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申诉人王伟波存在顶撞、谩骂领导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申诉人王伟波存在谩骂、顶撞领导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证据也明显不足。
综上所述,由于原判认定申诉人王伟波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证据明显不足,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申诉人太平洋公司负担。申诉人王伟波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瑞珍
审 判 员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郑 船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宏植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