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立一终字第40号(2)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属国有土地。2003年1月20日之前,争议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市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将争议地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征地青苗补偿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是针对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而不是针对征地行为。上诉人对征地行为不服,应当在征地之时提出。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第三人华都公司答辩称:1992年期间,市政府成立儋州市美扶经济开发区时已对争议地履行征收手续,上诉人所在的解放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上诉人等农户已在政府规划的美扶安置区统一安置宅基地并已建成二层楼房。2004年期间,上诉人在争议地上抢建房屋属非法占地行为。上诉人称市政府没有与其征地便将其土地转为国家所有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市政府将争议地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证违法的说法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农户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只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上诉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先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地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出让给第三人,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没有权属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以侵犯其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符国伟等12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符国伟等12人对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华都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请求撤销市政府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就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华都公司颁发儋国用(那大)第117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而言,符国伟等12人与市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国伟等12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符国伟等12人关于政府没有对争议地进行征地、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没有对符国伟等12人进行补偿、安置等的主张,是对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与政府向土地出让受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符国伟等12人对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应当是对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应推定为合法有效。据此,符国伟等12人关于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导致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华都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其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符国伟等12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符国伟等12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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