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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47号(2)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丁村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丁村房地产公司对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昌茂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就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昌茂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09)字第002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而言,丁村房地产公司与市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丁村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丁村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对争议地使用在先、其对争议地具有优先使用权、市政府未经丁村房地产公司同意、未给予丁村房地产公司补偿便将土地拍卖并向第三人颁证,侵害了丁村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权益的主张,实质上乃是对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对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丁村房地产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与政府向土地出让受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丁村房地产公司关于其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土地实际使用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适用于在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土地实际使用人针对政府向土地出让受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另,丁村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在前诉市政府等征地协议纠纷一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而在本案中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亦因前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不能同一而论,故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丁村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村房地产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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