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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三终字第5号(3)
美加德洋行答辩称:一、《租用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1996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东和农场将其大山队万宁水库边的约500亩土地租给美加德洋行。2002年11月13日和2008年3月18日,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就租赁土地实际面积及租金缴纳问题达成一致,最终确定了美加德洋行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为303.36亩,并按实际面积计算租金,美加德洋行补交因面积误差而产生的租金9688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美加德洋行一直依约定履行至今。由此可见,《租用土地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双方已经正常履行长达15年的时间,在此之前从未存有争议,其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应当得到确认。东和农场上诉称,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土地属于政府划拨国有土地资产,出租给美加德洋行即港资企业应进行评估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而前述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并未要求国有资产出租必须进行评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禁止性条款,其主旨在于规范划拨土地出租的行政管理而非否定未经批准出租行为的法律效力;同时,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而东和农场出租土地在该范围之外,并不适用该条例。因此,东和农场上诉称《租用土地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东和农场解除《租用土地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土地租用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美加德洋行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土地租金,而东和农场的合同目的则是收取土地租金。同时,双方还在2002年11月13日和2008年3月18日两次签订《补充协议》,专门对土地面积和租金缴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约定。这一事实恰恰说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就是交付土地和租金。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加德洋行一直按时缴纳租金,从未有拒缴或欠缴的情形发生。因此,东和农场解除《土地租用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签订后,美加德洋行即着手土地开发,平整土地、修建水利设施、拓宽道路、建造生活生产用房、派专人管理等等,历年来种植过槟榔、菠萝、圣女果、马来西亚木瓜苗和菠萝蜜苗等,初步形成农业综合投资开发规模。同时,考虑到周边农场职工有富余劳动力,美加德洋行遵守优先从东和农场录用工人的约定,每次需要用工,总是优先考虑农场职工,其中东和农场群英队二十余名职工常年与美加德洋行保持招工用工关系至今。美加德洋行在投资农业开发,获取自身发展的同时,一并带动周边居民发展致富,取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效应。因此,东和农场称美加德洋行违反租地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即限期投资开发和安排职工就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当然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租用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美加德洋行一直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从未有过违约情形。因此,东和农场以美加德洋行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同时,东和农场在本案诉讼中又提出合同无效的答辩,前后主张自相矛盾,进一步说明其解除合同的非法性。
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和庭审时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审理后,因涉案土地存在的非法采钛现象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定职权到万宁市调查取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和调查情况,可以证明东和农场与美加德洋行均曾经向相关执法机关举报涉案土地上存在非法采钛现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究竟是谁在非法采钛。因此,东和农场并无证据证明美加德洋行“在合同履行期间,美加德洋行不但不按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和安排职工就业,反而在租赁土地中大肆挖钛采矿”这一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拥有管辖权。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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