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三终字第5号(4)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美加德洋行是否违约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东和农场上诉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为: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即东和农场将土地出租给美加德洋行,租赁资产未经评估,也未经土地行政部门批准,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即在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本院要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并未要求国有资产出租必须进行评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实施细则》的效力级别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而东和农场出租的土地在该范围之外,并不适用该条例。
关于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和农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东和农场上诉称《租用土地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美加德洋行是否违约的问题。东和农场上诉认为美加德洋行违约,理由为:一是美加德洋行没有依约对土地进行农业开发,二是美加德洋行没有妥善管理租赁土地。
关于美加德洋行是否依约对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现场勘验,美加德洋行已经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农业综合投资开发即平整土地、修建水利设施、建造生活生产用房,并在大部分土地上种植了菠萝、槟榔等农作物;其次,东和农场对美加德洋行答辩称“遵守优先从东和农场录用工人的约定,每次需要用工,总是优先考虑农场职工,其中东和农场群英队二十余名职工常年与美加德洋行保持招工用工关系至今”并无异议。因此,东和农场并无证据证明美加德洋行未依约对土地进行农业开发。
关于美加德洋行是否未妥善管理租赁土地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庭审和调查的情况,东和农场与美加德洋行均曾经向相关执法机关举报涉案土地上存在非法采钛现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究竟是谁在非法采钛;其次,涉案土地系在水库边的半岛,非法采钛者既可以由陆路进入涉案土地,也可经水路到达,并非如东和农场上诉所言“美加德洋行承租土地后在通往外面的路上安了一个铁门,且该地没有别的路能进入,即除了美加德洋行外其他人是无法进入该地采钛的”。因此,东和农场没有证据证明美加德洋行未依约尽到妥善管理租赁土地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和农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东和农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戈
审 判 员 范 忠
审 判 员 刘振勇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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