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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三终字第21号(3)
被上诉人南亚广场公司答辩称:一、南亚广场公司仅是涉案床品销售的柜台出租者,不是实际销售者,且涉案床品来源合法,南亚广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床品是从南亚广场公司出租给脑康公司的柜台处销售的,依商业惯例,南亚广场公司作为柜台出租者对承租者所售商品实行统一收银、出具票据,接着将款额返还承租者,代收款及开票据的行为并不改变脑康公司是实际销售者的事实。从进货凭证、代理商资格及发票上看,该柜台所售床品有合法来源。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侵权的,应由复制品的制作者(生产者)或者发行者(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复制品发行者不能证明复制品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南亚广场公司不是实际销售者更不是生产者,且床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富安娜公司仅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并未对责任人的认定提出异议,请求南亚广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理由。二、富安娜公司所称判决赔偿数额过轻无事实依据。富安娜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或获益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正确。此外,富安娜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明费用涉及五个案子,并非仅为本案所付,夸大了本案费用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安娜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涉及五个案件,二审庭审时,富安娜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购买床品的费用、公证费及差旅费一共2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为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南亚广场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二是一审判决南通公司与北京公司赔偿富安娜公司人民币8000元是否适当?关于南亚广场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南亚广场公司仅仅是柜台出租者,并非涉案床品的真正销售者,不知道柜台承租者出售床品侵权的事实,且提供了侵权床品的合法来源,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南通公司与北京公司赔偿富安娜公司人民币8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富安娜公司在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公司和南通公司赔偿富安娜公司人民币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安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50元,由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忠
代理审判员 高俊华
代理审判员 徐 灿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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