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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刑再抗字第1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刑再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王灿,男,1965年9月1 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琼海市水务局水资源与水土保持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6月1 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 3日被逮捕。现在海口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灿犯受贿罪一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琼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灿不服上诉,海南省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王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9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颖、王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王灿及其辩护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陈某某为了继续延长该沙场的开采期限,于2006年2月至7月间先后三次送给上诉人王灿人民币100000元;后由于2007年度不能再继续延长采沙期限,上诉人王灿便于2006年10至11月间将100000元退还给行贿人陈某某。(二)2007年2月25日晚上,上诉人王灿因购买两部手机(计价款人民币8000余元)带钱不够就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接到王灿的电话后,立即来为其支付两部手机款人民币8000余元。(三)2007年2月26日晚上,上诉人王灿与陈某某在加积镇华田酒店附近吃夜宵时,陈某某再次送给王灿人民币11000元。
案发后,上诉人王灿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灿供述其于2006年2月至7月间先后三次收受陈,陈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后因不能再延长陈某某的采沙开采期限,于2006年10月左右就将这1 00000元退还给陈某某。其曾于2007年2月底至3月初期间先后两次收受陈某某送给的为其支付购买手机款人民币8000元和现金人民币11000元等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初,其为了继续延长其所经营的朝标沙场采沙期限,便找到时任琼海市水务局水资源与水土保持股股长王灿说情,之后,王灿便给其办理了延长一年的开采期限的手续,其于2006年2月至5月间,先后三次在加积镇华田酒店包厢内送给王灿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但过后不久,王灿又退回100000元。2007年2月底至3月初的某天晚上,接到王灿的电话后到加积镇元亨街第一电讯手机店为王灿支付购买两部手机款人民币8000元;次日晚上,与王灿在加积镇华田酒店附近夜宵店吃夜宵时,再次送给王灿好处费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新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其丈夫陈某某先后三次叫其要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交给他。其中,第一、二次每次各要人民币30000元,第三次又要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底至3月初的某天晚上9时左右,父亲陈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我要买手机,身上只带几千不够,请送钱来给我。”接到父亲的电话后,其就带人民币4000元到加积镇元亨街烟草大厦对面的一间手机店交给父亲的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陈某某经营的朝标沙场擅自在附近的琼海市加积镇加浪河朝标新桥下采沙,2月9日被海南特区报暴光后,经其局派员调查证实陈某某确实在桥下非法采沙,按规定应当停止整改或者停办采沙许可证。但具体工作由分管的副局长严某和水政股长王灿负责处理等事实;(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陈某某经营的朝标沙场在附近的加浪河朝标新桥下采沙,2月9日被海南特区报披露后,经其局派员调查证实陈某某确实在桥下非法采沙,违反了《海南省河道采沙管理与收费办法》的规定,但其根据水政股长王灿的意见,考虑到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局只对业主陈某某做口头警告处理,没有做其他处罚决定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5日傍晚,有一位中年男子等两人到其经营的加积镇元亨街第一电讯手机店购买两部三星手机的事实;(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3月份,因儿子装修向王灿借三万元;6、7月份又向王灿借了一万元,二次共向王灿借了人民币四万元,都没有写借条。
3、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王灿于1965年9月10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琼海市水务局任职通知,证实上诉人王灿于2005年6月15日被琼海市水务局任命为该局水政水资源与水土保持股股长的事实;(3)商品销售发票及购买手机相片,证实上诉人王灿于2007年2月25日晚上到加积镇元亨街第一电讯手机店购买手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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