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刑再抗字第1号(2)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
海南省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王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9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又退出赃款20000元,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灿第一笔受贿款为2006年2月份左右,最后一笔受贿款是7月份左右(三次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王灿又于2006年10月至11月间退回100000元赃款;而检察机关是2007年6月10日立案侦查此案,上诉人王灿退回赃款时,检察机关没有立案调查,有关联的人员也没有被查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及时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8)琼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灿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8)琼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王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九日止)。
再审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不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灿受贿100000元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灿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及时退还”的规定;王灿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并将其中的4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客观上为陈某某谋取了利益,亦不存在无法退还贿赂款的事由;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原审上诉人王灿对认定其收受11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06年10月左右已将100000元退还给陈某某,该100000元受贿款属及时退还,不是受贿。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抗诉机关认定王灿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是片面的,应该从被告人收受财物后处置的态度和被告人的主观来综合判断是否有受贿的故意。本案被告人王灿在立案之前就已退还受贿款,根据“两高”的规定,该人民币100000元不能认定是受贿;抗诉机关提请抗诉缺乏法律依据。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关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上诉人王灿第一笔受贿款为2006年2月份左右,最后一笔受贿款是7月份左右(三次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审上诉人王灿于2006年10月至11月间又将100000元退回给陈某某;检察机关是2007年6月10日立案侦查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之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原审上诉人王灿退回赃款时,检察机关没有对其立案调查,与本案有关联的人员亦未被查处,原审上诉人王灿是在不能给陈某某办理延期朝标沙场审批的情况下,为避免纠缠,主动将收受的100000元贿赂款退回陈某某。直至案发,原审上诉人王灿主观上再没有想要回100000元据为己有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再索回的行为。故原二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不认定100000元受贿的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王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审上诉人王灿案发后退出赃款20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永红
审 判 员 曾瑞珍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宏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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