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二终字第14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负责人:王一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林桂全,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志坚,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桂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三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发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桂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素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白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酒家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南分行)及原审被告林桂全、黄志坚、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海南京豪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海南三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海南京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海南京豪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白龙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分公司)、海南京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海南京豪酒家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恒志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此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中行海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晰、钱朝伟,黄志坚及林桂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森林公司、矿产公司、三源公司、集团公司、钢铁公司、餐饮公司、旅游公司、白龙分公司、科技公司、俱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中行海南分行与恒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中行海南分行向恒志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自提款日起计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859%;(二)由恒志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琼海市加积银海路33333.8㎡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06)字第596号]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由黄志坚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华昌大厦房产968.51㎡的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7992号]作抵押,并另行签订合同;由集团公司和三源公司提供其在海南京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各占51%和49%的股权作质押,并另行签订合同。(三)如恒志公司未依约还款,中行海南分行就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加50%,如罚息遇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日分段计算。同日,黄志坚与中行海南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黄志坚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华昌大厦房产986㎡的房产作为恒志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贷款作抵押。同日,集团公司和三源公司、矿产公司分别与中行海南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集团公司、三源公司分别以其在海南京豪三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的51%和49%的股权以及矿产公司与中行海南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探矿权为恒志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贷款作质押,如恒志公司不还款,中行海南分行对其抵押和质押标的均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抵押物和探矿权已办理了他项权证和已经省国土厅批准。2006年5月11日,中行海南分行与森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恒志公司,钢铁公司,集团公司在2004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内已经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森林公司以《抵押清单》中的财产,即森林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证号为保国用(1999)字第56号、57号,面积分别为98亩和1025亩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如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海南分行可以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2006年5月12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保府他项(2006)字第01号。中行海南分行于2005年7月13日向恒志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该款已转入恒志公司在中行海南分行开设的780604013408091001号帐户。恒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中行海南分行出具了相应款项收据。2006年6月28日、7月6日、12日、9月24日、25日和12月21日,恒志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还款75.989989万元、2.754072万元,因余款2492.015755万元、412.255939万元、5万元、0.58万元、2.614376万元、0.369811万元未还,中行海南分行于2007年4月7日和17日向恒志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债务本息合计2508.0750万元已到期,并催还。此后,恒志公司仍未还款。2006年2月22日、5月12日,林桂全、餐饮公司、旅游公司、白龙分公司、科技公司、俱乐公司、钢铁公司、矿产公司分别与中行海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在恒志公司不履行返款义务时,上列被告均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恒志公司至今仍欠中行海南分行贷款本金2494.015755万元,利息830.209879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利证、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文件、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保证合同》和一审开庭笔录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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