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二终字第14号(3)
黄志坚、林桂全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对二审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认同。我们认同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偿还案件所涉借款的本金也没有异议,仅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中行海南分行在一审中主张的贷款利息。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中行海南分行、集团公司、恒志公司、钢铁公司、炎陆公司签订的《减免利息协议书》。上诉人认为,基于这份协议书,应当免除上诉人偿还利息的义务。该份《减免利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集团公司、恒志公司、钢铁公司所欠借款由炎陆公司分五次在规定的时间偿还,中行海南分行则给予集团公司、恒志公司、钢铁公司减免2009年10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减免利息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炎陆公司在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个时间段内未能如期足额清偿相应贷款本金,则中行将不给予集团公司、恒志公司、钢铁公司三方减免利息,同时将恢复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炎陆公司、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协议在各时间段均如期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条款之约定,各方约定的减免利息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上诉人认为基于该份协议书应当免除其偿还利息的义务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15.00元,由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立
代理审判员 程 序
代理审判员 唐林艳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芸芸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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