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二终字第15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负责人:王一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志坚,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桂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三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发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桂全,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桂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林素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白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酒家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南分行)及原审被告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黄志坚、海南京豪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海南三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海南京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林桂全、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海南京豪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白龙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分公司)、海南京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海南京豪酒家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钢铁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此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中行海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晰、钱朝伟,黄志坚及林桂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森林公司、矿产公司、三源公司、集团公司、恒志公司、餐饮公司、旅游公司、白龙分公司、科技公司、俱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中行海南分行与钢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中行海南分行向钢铁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自提款日起计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1425%;(二)由森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6年公司抵字第9号;由恒志公司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06年公司保字第17号;由林桂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6年公司保字第2号;(三)如钢铁公司未依约还款,中行海南分行就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加50%,如罚息遇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日分段计算。同日,中行海南分行与森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公司抵字第9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恒志公司、钢铁公司、集团公司在2004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内已经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森林公司以《抵押清单》中的财产,即森林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证号为保国用(1999)字第56号、57号,面积分别为98亩和1025亩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如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海南分行可将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2006年5月12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保府他项(2006)字第0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钢铁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5日、22日、25日,向中行海南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分别申请中行海南分行发放贷款1700万元、1400万元和1900万元。中行海南分行分别于2006年5月15日、22日和25日向钢铁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1400万元和19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上述款项均转入钢铁公司在中行海南分行开设的780603818108091001号帐户。钢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中行海南分行出具了相应款项收据。2006年8月1日,中行海南分行与黄志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恒志公司、钢铁公司和集团公司在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内已经和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黄志坚以《抵押清单》中的财产,即在黄志坚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华昌大厦968.51㎡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7992号)作抵押,如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海南分行可以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海口市房海房他字第29492号)。2006年8月1日,中行海南分行分别与矿产公司、三源公司、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矿产公司以其钼矿探矿权、三源公司和集团公司分别以其在海南京豪三源大酒店有限公司49%和51%的股权,为钢铁公司在2004年5月1日到2010年5月1日期间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作担保。其中矿产公司的探矿权担保已于2006年9月16日经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批准(文号为:琼土环资函[2006]463号)。2007年4月5日,钢铁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因所余4000万元未还,中行海南分行于2007年5月11日向钢铁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债务本息合计4023.716875万元已到期,并催还。此后,钢铁公司仍未还款。2006年2月22日、5月1日,林桂全和恒志公司分别与中行海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在钢铁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林桂全和恒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借款期间,中行海南分行还与餐饮公司、旅游公司、白龙分公司、俱乐公司和科技公司分别约定,如钢铁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均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2008年5月25日,中行海南分行与钢铁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至2008年5月20日止,钢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673.378086万元(其中本金2500万元属于另案债务)。钢铁公司自借中行海南分行5000万元人民币后,除还1000万元外,余4000万元本金和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利证、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文件、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保证合同》和一审开庭笔录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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