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二终字第13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一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志坚,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素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三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发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酒家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桂全,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桂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白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京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京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南分行)及原审被告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黄志坚、海南京豪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海南三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海南京豪酒家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乐公司)、林桂全、海南恒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海南京豪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白龙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分公司)、海南京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集团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此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晰、钱朝伟,原审被告林桂全、黄志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森林公司、矿产公司、旅游公司、三源公司、钢铁公司、俱乐公司、恒志公司、餐饮公司、白龙分公司、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3日,中行海南分行与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中行海南分行向集团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自提款日起计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5.7645%;(二)由餐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73号滨河小区白龙大厦一至三层铺面,总面积为7018.52㎡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由恒志公司提供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俱乐公司提供京豪酒店白龙店和海秀店的经营权作质押,并另行签订《权利质押》。(三)如集团公司未依约还款,中行海南分行就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加50%,如罚息遇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日分段计算。签约后集团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向中行海南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中行海南分行发放贷款4000万元。中行海南分行当日向集团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上述款项均转入集团公司在中行海南分行开设的780605874308091001号账户。集团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中行海南分行出具了相应款项收据。2006年5月11日,中行海南分行与森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公司抵字第9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恒志公司、钢铁公司、集团公司在2004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内已经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森林公司以《抵押清单》中的财产,即森林公司名下的位于保亭县七仙岭证号为保国用(1999)字第56号、57号,面积分别为98亩和1025亩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如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海南分行可将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2006年5月12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保府他项(2006)字第01号。2006年8月1日,中行海南分行与黄志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恒志公司、钢铁公司和集团公司在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内已经和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黄志坚以《抵押清单》中的财产,即在黄志坚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华昌大厦968.51㎡(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7991号)作为抵押,如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海南分行可以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海口市房海房地字第29492号)。2006年6月3日,中行海南分行与餐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集团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还款,餐饮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73号滨河小区白龙大厦一层至三层共7018.52㎡的房产(证号为海口房权证海房字第HK047313、047316和047318号)为集团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作担保。如集团公司不还款,中行海南分行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于同月8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海房他字第19382号)。同日,中行海南分行还与俱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俱乐公司以其京豪酒店金龙店和海秀店的经营权为集团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作质押,中行海南分行对该经营权有优先受偿权。2006年8月1日,中行海南分行分别与矿产公司、三源公司、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矿产公司以其钼矿探矿权、三源公司和集团公司以其在三源大酒店49%和51%的股权、为集团公司在2004年5月1日到2011年5月1日期间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作担保。其中矿产公司的探矿权担保已于2006年9月16日经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批准证号为:琼土环资函[2006]463号。2007年4月5日,钢铁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因余款3000万元未还,中行海南分行于2007年5月15日向集团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债务本息合计4018.9945万元已到期,并催还。2008年8月25日,中行海南分行与集团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函》,确认集团公司欠中行海南分行本金3000万元,利息275.094057万元。此后,集团公司仍未还款。2004年6月3日、2006年2月22日和2009年5月12日,恒志公司和林桂全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在集团公司不履行返款义务时,林桂全和恒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在借款期间,中行海南分行还与矿产公司、旅游公司、钢铁公司、白龙分公司、俱乐公司和科技公司分别约定,如集团公司不履行返款义务,均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集团公司自借款中行海南分行4000万元人民币后,除还1000万元外,余3000万元本金和借款利息至今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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